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46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方式向告訴人邱鈺雯支付損
害賠償,該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
支付賠償款,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翊婷住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易字
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邱鈺雯共新臺幣(下同)68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
式為:共分18期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
各給付4萬元(最後1期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
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迄今完全
未支付任何賠償,並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認
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
 ㈢茲審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
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
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然其獲緩刑宣告
之寬典後,卻未能遵守上開條件如期給付款項,對告訴人影
響非輕,且本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
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
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
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決宣告緩
刑之基礎蕩然無存。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
年6月4日到庭,受刑人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
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表示
意見函後,逾期仍未向本院陳述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報
到單、本院函稿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之原
因未提出說明,無視本案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辜
負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