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湘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簡
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湘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湘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平榮、林俊汶給付損害賠償
義務,即「田湘淋願給付謝平榮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給付方式:共分17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當庭
給付3,000元,第2期至第16期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
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第17期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2
,000元,匯入謝平榮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田湘淋願給付林俊汶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匯入林俊汶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謝平榮、
林俊汶履行給付,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管
轄之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
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
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
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本院業於裁定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賦予其就本案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乙案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
表示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7月15日
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頁),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聽審
權及訴訟防禦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
人謝平榮、林俊汶給付損害賠償義務,即「田湘淋願給付
謝平榮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17期給
付,第1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當庭給付3,000元,第2期
至第16期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
3,000元,第17期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匯入謝
平榮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田湘淋願給付林俊汶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
入林俊汶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
(三)受刑人雖於112年3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謝平榮3,000元
,於112年5月31日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3,000元、2,000元
,然嗣後迄今,未再按月給付任何款項,嗣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我有經濟困難,告訴人2人的損害賠償我都
沒有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受刑人自11
2年7月7日後未有任何履行賠款之事實甚明。徵諸受刑人
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
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
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
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
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
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受刑人於受緩刑
宣告之利益後,自112年7月7日後即未給付任何款項,期
間亦未與告訴人2人聯繫、溝通,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
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足認其已無任何履行意願
,是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事由不履行該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
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