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法確信
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第5、7行「同(9)
日」,均更正為「同(8)日」、犯罪事實第6行「臺9線289
.公里處」,補充更正為「臺9線289.2公里處」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7頁),應對於酒後駕車
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
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
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0
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
原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竟
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
、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距離本案犯
行已間隔相當時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
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強自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嗣因超速而於同(9)日10時45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289.公里處南向側為警攔查,並於同(9)日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