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潘美蘭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員警認有對其實施血
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
性,先行委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實施血液
檢測,並已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獲准之情,有
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檢測委託書附
卷可查(警卷第9、11頁),自屬合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
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
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農
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16點第1項規定
農地搬運車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
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
申領農機號牌,且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應遵守有關交通法
令,是參酌卷附前開農業機械使用證所示被告駕駛農機號牌
U2-2169號農地搬運車,係以汽油引擎產生動力行駛(13馬
力),並經所有人依法領取農機號牌,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
解釋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駕駛農地搬運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4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4%之違反義務程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潘美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嗣於113 年3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蘭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翌(12)日15時,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段○00
00○000地號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該處翻落至山溝,潘
美蘭因而受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
醫院,並於112年1月12日17時40分許,由醫師對其施以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成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蘭坦承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農業機械使用證
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各1份、現場照
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及員警偵查報告1份所示員警偵辦經過
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