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聰海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0○0號住
處跟爸爸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
道110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嗣於同時44分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29、37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7毫克,為中度身心
障礙(警卷第3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