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琡惠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琡惠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惟本案繫屬時
,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考量奔波勞頓及
訴訟經濟之便,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
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
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
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
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1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審理中,依
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而逃逸之地點在花蓮縣秀林鄉,是本院即屬犯罪地所
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本件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被
告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
,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
程式亦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