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定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定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時18分左右」更
正為「1時15分許」、第8行「於29日1時36分」更正為「於2
9日1時26分」,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呂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5頁),應對於酒後駕車
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
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
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分經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9號、105年
度花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18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
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
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