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智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天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許,在花
蓮縣秀林鄉崇德之田裡工作,與另1名友人一起飲用保力達1
瓶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隨後再於同日7時許
,騎乘本案機車欲至位在下崇德的另一田地工作,嗣於同日
7時22分許前之某時,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51號後方
十字路口時,因酒後反應減低而不慎自摔受傷送醫救治,經
警據報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2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9
線公路166.2公里往東200公尺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因距離其首
次駕車時已逾3小時,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8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02、案號:87);㈢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
資料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㈣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及蒐證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其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僅0.15毫克,其騎乘本案機車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
;又其雖自摔車禍,然此係因天雨路滑所致,其騎乘本案車
輛時並未因飲酒而影響意識狀態,偵查中其係因聽不懂檢察
官所述回推計算,想說確實有酒後騎車才認罪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酒測值僅每公升0.15毫克,檢
察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文獻回推計算被告於案發當日4時
許騎乘本案機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3384毫克,進而認被告犯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然該法修正後應以實際測得酒精
濃度為準而不應以回推方式認定,否則恐違罪刑法定原則;
另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的樣本僅13人,代表性不足,亦不
具有共通性,無法準確計算不同人的酒精代謝率,多數實務
見解認不宜作為計算的依據;況被告警詢曾多次表示案發當
日下大雨因路面濕滑始自摔,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因受酒精
影響自摔,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之田裡工作,
與另1名友人一起飲用保力達1瓶後騎乘車本案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7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欲至位在下崇德的另一田地工作
,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51號後方十字路口時自摔受傷
,員警於同日7時22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公路166.2
公里往東200公尺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新警刑字第1120019803
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下稱偵
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112
年12月7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7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
,先堪認定。
㈡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復經歷次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日
修法理由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
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
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
該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之數據標準逕行認定其抽象
危險,於未達該標準時,則應以其他客觀情事以為認定行為
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能成罪。
 ㈢檢察官雖主張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
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
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公式回溯3小時,可知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凌晨4時許第一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384毫克(計算式:0.15+0.0628×3=0.3384)
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102年6月11日修法後,具體個案中即
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
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
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
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而被告於112
年12月5日7時22分許經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
公升0.15毫克,業如上述,並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已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卷內查無檢察官所引文獻之完整內容、來源,而據檢察官前
開所引文獻內容觀之,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
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
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又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
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代
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
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
(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
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行為人
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
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
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
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
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本件被告於事
發後即「112年12月5日上午7時22分」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雖可得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
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然被告本身之
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
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騎乘本案機
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
回溯推算其騎乘本案機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
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難以逕認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被告
復有騎車自摔之情,足認被告酒後反應力已降低而構成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
,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
係行為人所呈現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自摔
原因供稱:其係因天雨路滑始滑倒自摔,意識狀態與平常無
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而案發當日7時16
分許天候雨、路面濕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
台9線由北往南直行欲轉彎時自摔倒地乙節,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
47頁)可稽,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天
雨路滑始於轉彎時滑倒自摔尚非無據。
 ⒉又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
有蛇行、飄移及其他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之異狀;再
衡以天雨路滑致使機車騎士於轉彎處自摔確為常見之事故發
生原因,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
能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況警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
108年12月25日花警交字第108007207號函略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須檢附「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相關佐證資料移送檢察
機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
見警察機關明知本案應要求被告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關測試以佐證被告確
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惟遍觀卷內查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其自摔後警察到場並未要求其走直線或畫圓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則本案既因警察機關蒐證缺失而未進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測試
,致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
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
察官以被告酒測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自摔結果,推論
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證據上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