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瑪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瑪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瑪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6時至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
鄉西林村某雜貨店外飲用保力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22.5公里處南下車道時
,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9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瑪利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3、15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
數值,雖有其他犯罪紀錄,但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