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詩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詩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自○○二街家
中往嘉里路之方向行駛」更正為「自○○二街家中行駛上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猶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
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6罐,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新警刑字第
1110003342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范詩婷 (原名吳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詩婷(原名吳美杰)於民國111年3月9日9時至11時許,在
花蓮縣○○鄉○○○街0巷0號家中飲畢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嘉北
二街家中往嘉里路之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城鄉北埔路與仁義街口經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詩婷(原名吳美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092,案號
:2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車輛查詢報表及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