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俊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6月3日14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朋友家中飲用藥酒1杯後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該日
1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226.1公里處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4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1、33至35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2年、105
年及106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刑,本案已為
第5次犯類似罪行,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程度且並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