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金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相
同類型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
在卷可佐(院卷第11-17頁),顯見其漠視法紀、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曹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金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其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住處附近雜貨店,飲用保力達2杯後,未能確
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行經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
氣,而於同日16時40分,當場測得曹金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金山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