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小明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1樓居處
飲用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50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中正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嗣於
同時58分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