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孝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至4時許止,
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稍事
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5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
聯二路與國民七街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1
1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其素行良好,然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
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
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
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
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