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1時許至24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1罐,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7)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早餐,嗣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因陳明志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是日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