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地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5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
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
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因未依標誌、標線規定讓
車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17時24分
許許對陳志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吳育軒11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可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偵
查報告雖記載被告於盤查過程中主動坦承飲酒之情事,然經
本院函詢承辦警員,經警員吳育軒表示:盤查過程中即發現
被告滿身酒氣始詢問被告何時飲酒等語,亦有警員吳育軒11
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可稽,堪認警員攔查時已因被告身上酒
味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兼衡其於112年間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救生員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