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家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
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
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
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
令之態度,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高家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宥於民國113年3月5日20時至2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
安鄉吉祥一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45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中山路與國興五街路口,因不勝酒力且行經無號誌四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與游味女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嗣經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對高家宥施以酒測,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宥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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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結果各2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共4張、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