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偉嘉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至13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
長濱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路與康泰街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何偉嘉身有
酒氣,遂於同日14時46分許,對何偉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偉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且未領有駕駛執照,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之
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
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
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原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
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
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
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