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黃仁義
徐暐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萬5,27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583萬1,000元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749萬5,279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黃仁義涉有下列貳、一、㈠所述之失
火責任,違反與原告間簽訂之「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固
定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而依此約定請求黃仁義照價賠償如貳、一、㈢、⒈所示
金額。查本件原告關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17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卷第87-9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仁義為原告所有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國際觀光夜市(下稱東
大門夜市)編號E41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使用人、被告徐暐宸
為系爭攤位之共同經營者。緣民國108年6月3日凌晨0時54分
,東大門夜市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導致東大門夜市32
座攤位全部燒毀(以下合稱「攤位A」)、6座攤位部分受損(
以下合稱「攤位B」)及攤位上方之鋼構平台(下稱系爭鋼構
平台)毀損,依花蓮縣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
次火災係因系爭攤位西側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位置一帶遺留火
種所致,是本件火災可歸責被告甚明,被告俱經本院108年
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以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下稱失火罪)有罪
確定,足認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俱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茲就被告應負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計如下:
⒈「攤位A」部分:
東大門夜市攤位共計265座攤位,攤位工程總造價為新臺
幣(下同)3‚522萬元,加計攤位裝修工程費用494萬8‚000
元,故每攤位平均造價15萬1‚577元。「攤位A」數量為32
座,總計原告此部分之受損金額485萬0,464元(計算式:
35,220,000元+4,948‚000元)265座32座=4,850,464元】

⒉「攤位B」部分:
原告因「攤位B」受損,支出修繕費54萬3,140元。
⒊「攤位A」清理工作部分:
原告因「攤位A」燒毀辦理緊急清理工作,共支出清理費9
3萬元。
⒋系爭鋼構平台毀損部分:
系爭鋼構平台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已無修復之實益,建議全部
拆除,重新施作或做其他設計,而系爭鋼構平台工程造價
為2‚543萬6‚519元,原告自受有此金額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6萬0,1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知悉花蓮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之調查資
料等相關內容,故知悉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起火處、起火
原因,及相關人員之調查是聚焦在系爭攤位及被告2人;且
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亦有將本件失火之起訴書附於卷宗內,
故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始追加徐暐宸為被告,並主張知悉未
逾2年等語云云,顯非事實,應無可採,原告追加徐暐宸為
被告部分應已逾消滅時效,徐暐宸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否認本件火災與被告有關連,負責管理系爭攤位火源之
人並非被告,且否認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等資料之內容正確性,原告以本件火災係
可歸責被告所導致,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㈢倘認被告應負責,則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爭執如下:
⒈「攤位A」部分:
依東大門夜市之施工圖說、變更圖說、設計變更圖說裡,
均有細分原住民一條街、各省一條街等工項的不同,本件
屬原住民一條街,應實際以原住民一條街部分計價。依臺
灣省土地技師公會113年4月17日鑑定報告書可知,本件火
災發生前之攤位現值經折舊後為1,354萬1,677元,火災發
生後,仍有價值103萬6,462元,故實際攤位受損之價值應
為1,250萬5,215元(計算式:13,541,677元-1,036,462元=
12,505,215元)。
⒉「攤位B」部分:
  此部分原告所提出108年6月6日之簽呈僅提到後續採購用
印相關事宜,但未提出後續有無辦理採購之相關文件的內
容,故未有實體文件可證明此部分之損害。
⒊「攤位A」清理費部分:
   此部分僅有原告之簽稿會核單及簽呈,並無其他實體單據
,且原告亦未提出後續辦理核銷相關事宜之資料,以資確
認。
⒋系爭鋼構平台毀損部分:
   原告就攤位全部毀損及部分受損,業已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應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黃仁義於106年3月1日就系爭攤位與原告簽立系爭行政契約,
其中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黃仁義)對本集中區內使
用之標的物、各項公共設施、甲方(即原告)提供或擺放於標
的物範圍內之物品財產以及攤位以外三公尺範圍內之地面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乙方
允許為使用之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使用標的物、各項公共
設施、甲方提供或擺放於標的物範圍內之物品財產、以及攤
位以外三公尺範圍內之地面損毀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或
照價賠償。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造成損毀時,
其修繕費由甲方負擔。」。(見卷一第23-30頁)。
 ㈡東大門夜市於108年6月3日凌晨0時54分許發生本件火災,造
成該夜市「攤位A」全損、「攤位B」部分受損、系爭鋼構平
台受損。(見卷一第464頁)。
 ㈢原告前為辦理本件火災之求償事宜,而向花蓮縣消防局申請提供本件火災之火災調查報告,惟花蓮縣消防局於會核時,以:「本案業已完成火災調查,並於108年6月25日移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偵查,且經電詢花蓮縣警察分局,本案現已移送地檢署,故有關說明二所示之火災調查報告,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法提供案情相關跡證及研判之內容」為由,拒絕提供火災調查報告(見卷一第593頁)。而僅提供「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紙,載明本次火災之起火時間、地點、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然並未提及本件涉及失火責任之人為何。(見卷一第591頁)
 ㈣黃仁義、徐暐宸因本件火災,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犯失火罪
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9-371頁)
 ㈤「攤位A」、「攤位B」之構造種類為「鋼鐵(骨)造無牆」(見
卷二第107頁)。 
 ㈥原告就「攤位B」支出修繕費54萬3,140元(見卷一第517頁)。
 
 ㈦兩造同意「攤位A」、「攤位B」的折舊起算日,以其竣工日1
03年10月15日起算。(見卷二第107頁)
 ㈧原告因「攤位A」燒毀辦理緊急清理工作,支出清理費93萬元
。(見卷一第539頁、卷二第107頁)
 ㈨系爭鋼構平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火災前後現值,
認於火災前(108年)經折舊後的現值為1,354萬1,677元,火
災發生後(108年)現值為103萬6,462元(見卷二第105、110頁
);另系爭鋼構平台於火災發生後,實際的鋼構料回收金額
為187萬6,462元(見卷二第23頁)
四、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追加徐暐宸為被告,有無罹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徐暐宸為被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時起
算為十年,但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則自
其知悉時起算為二年,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該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倘請求權人不知時,即不得適用二年之時效規定;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
8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暐宸雖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知悉花蓮縣消防局就本件
火災之調查資料等相關內容,故已知悉相關人員之調查均
聚焦在系爭攤位及黃仁義、徐暐宸2人。又本件失火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黃仁義、徐暐宸均涉
犯失火罪嫌,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10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而本件原承審法官於109年1
月16日行準備程序前,已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起訴書附卷
(見卷一第71-76頁),是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月1
6日到庭時,自已透過系爭起訴書知悉徐暐宸亦為侵權行
為人。然原告迄至111年9月13日始具狀追加徐暐宸為被告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今
徐暐宸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已不得再對徐暐宸為本件請
求云云。
  ⒊惟查,原告前為辦理本件火災之求償事宜,而向花蓮縣消
防局申請提供本件火災之火災調查報告,惟為花蓮縣消防
局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所拒,而僅提供「花蓮縣消防局提供
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紙,載明本次火災之起火時間、地
點、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然並未提及本件涉及失火責任之
人為何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酌徐暐宸並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僅因上揭
「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點為系
爭攤位,遂得知悉徐暐宸對本件火災亦負失火責任。從而
,徐暐宸上揭抗辯,自不可採。
  ⒋再查,本件原承審法官雖於109年1月12日將系爭起訴書附
卷,惟原告並未曾聲請閱卷,且原承審法官於109年1月16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未曾提示系爭起訴書或提及徐暐宸亦遭
起訴,嗣於109年1月17日即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等情,有本
院案卷為證(見卷一第71-76頁、第83-91頁)。又原告於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後,亦未曾聲請閱卷,迄至111年9月1日
自行查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得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內容後,而於111年9月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情,有原
告之民事聲請狀暨所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列印資料附卷(見卷一第171-247頁)。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並非系爭偵案之當事人或告訴人,無
從取得系爭起訴書之偵查結果;及原告亦非系爭刑案之當
事人,僅得透過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及
本件火災之刑事一審案號(見卷一第63頁),透過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結果等情,認原告
應至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23日就108年度易字第381號為
判決並將判決書上網公告後,始得知悉徐暐宸對本件火災
亦負失火責任,然自上揭判決宣判後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
13日具狀追加徐暐宸為被告時止,期間並未超過2年;並
參酌原告係公務機關,對本件火災應負責之人有依法追索
之責,且原告於本件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原告
已知悉徐暐宸為本件火災之責任人,當無可能容任對徐暐
宸之短期時效經過而不為起訴等情,認原告主張因未閱到
本件卷附系爭起訴書資料,迄至查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結
果,始知悉徐暐宸為責任人乙節可採,自難認本件原告就
徐暐宸之請求有何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所定2年短期
時效。
 ㈡黃仁義、徐暐宸對系爭火災發生涉有過失。
  經查,黃仁義、徐暐宸因本件火災,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犯
失火罪有罪確定乙節,已如前揭三、㈣所述。本院審酌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業就系爭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詳
為調查,並依據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
、鑑定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廖志航之證述
、證人即系爭火災報案人呂良健之證述,暨本院刑事庭當庭
勘驗卷附「02花蓮縣警察局-露台上方北往南監視器」之光
碟內,檔案名稱「4_04_R_000000000000」之錄影檔、「03
夜市管理中心-露台東面牆北往南」之光碟內,檔案名稱「2
019」「06」「03」「00」「53.164」之錄影檔之結果,認
定系爭火災起火戶為系爭攤位、起火處為系爭號攤位室內空
間西側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位置一帶、起火原因為因木炭遺留
之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後擴大起火燃燒,並以黃仁義為系
爭攤位負責人,出資開設並經營「北昌大腸包小腸」,負責
備妥食材、木炭及其他營業用品,提供、維護生財器具、攤
位場地,並允由徐暐宸使用該攤位烹煮、販售大腸包小腸、
燒酒螺、棉花糖等食物等情,認定被告2人共同經營該攤位
販售熟食,本應避免在火源附近放置易燃物,並應於收攤時
將火源確實熄滅,以防止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易燃物而發生
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包
裝用紙袋、塑膠袋等易燃物放置於餐車內部,黃仁義復於10
8年5月30日將木炭移置餐車內部之烤爐下方層板處,徐暐宸
於108年6月2日22時20分許收攤時,未確實熄滅烤爐內之餘
火,黃仁義復未監督、確認餘火是否已完全熄滅,致木炭遺
留之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後擴大起火燃燒,是其等就本次
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與火災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應負上揭刑事責任之論據。本院綜
上情,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涉有過失甚明,而民事侵
權行為責任僅以過失為要件,又被告上揭過失俱為本件火災
發生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就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失,自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49萬5,27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
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除指遭損害之標的物經計算折舊後之應有價值外,倘應
排除該侵害狀態所生之勞費支出,如清理(潔)費,亦屬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在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失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⑴原告因「攤位A」全損,所損失金額為440萬6,624元。
    ①依原告建造東大門夜市攤位時之原始合約書,可知東
大門夜市攤位共265座,總造價為3,522萬元,攤位裝
修工程為494萬8,000元等情,業為被告不爭執,惟主
張該契約不論是施工圖說、變更圖說、設計變更圖說
裡面,有細分不論是原住民一條街、各省一條街等工
項的不同,本件應是原住民一條街部分,不論是哪一
個費用上都不一樣,故就「攤位A」應以原住民一條
街部分計價云云,並主張鑑定此部分損害金額(見卷
一第503頁)。
    ②惟本院審酌東大門夜市攤位共265座,總造價為3,522
萬元,攤位裝修工程為494萬8,000元,經計算已可得
每攤位平均造價為15萬1,577元(計算式:【3,522萬
元+494萬8,000元】265座=151,5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並參酌「攤位A」之毀損狀態係「全損
」,是依其造價依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已可得知其實
際毀損金額,此亦為我國民事實務常用之折舊計算方
法,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送鑑定,已難認有其必要。
    ③查「攤位A」之構造種類為「鋼鐵(骨)造無牆」,兩造
同意折舊起算日以其竣工日103年10月15日起算等情
,已如前揭三、㈤、㈦所述。本院審酌「攤位A」之構
造為「鋼鐵(骨)造無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項下各細目(見卷一第459-4
60頁),認「攤位A」之「鋼鐵(骨)造無牆」構造,性
質上較相近於號碼10101、細目為以「鋼結構」建造
之「商店用」房屋,是原告主張「攤位A」耐用年數
為50年,自屬可採。
    ④經依平均法計算「攤位A」折舊結果,並參酌「攤位A
」自竣工日103年10月15日,迄至本件火災發生之日1
08年6月3日之使用期間為4年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則扣除折舊後「攤位
A」之每攤位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7,70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577(50+1)
≒2,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577-2,972
)×1/50×(4+8/12)≒13,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577-
13,870=137,707】,再乘以此部分全損攤位數32座,
則原告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40萬6,624元(計算式:137
,707元32座=4,406,624元)。
   ⑵原告所支出「攤位A」清理費93萬,亦屬原告本件所受之
損害。
   查原告因「攤位A」燒毀辦理緊急清理工作,支出清理
費93萬元,已如前揭三、㈧所述。揆諸上揭⒈之說明,此
部分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在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內。
   ⑶原告因「攤位B」部分受損,所損失金額為49萬3,440元

    查原告因「攤位B」部分受損,而支出修繕費54萬3,140
元,已如前揭三、㈥所述,經換算後可知「攤位B」每攤
位之修復金額為9萬0,523元(計算式:54萬3,140元6座
=90,523元);又東大門攤位之耐用年數為50年,已如上
揭⑴、③所述。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攤
位B」自竣工日103年10月15日,迄至本件火災發生之日
108年6月3日之使用期間為4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攤
位B」每攤位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2,24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523(50+1)≒1,
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23-1,775)×1/50×(
4+8/12)≒8,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23-8,283=82,240
】,再乘以此部分受損攤位數6座,則原告此部分損失
金額為493,440元(計算式:82,240元6=493,440元)。
   ⑷原告因系爭鋼構平台燒毀,所損失金額為1,166萬5,215
元。
   ①查系爭鋼構平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
已無修復之實益,建議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或做其他
設計等情,有該公會出具之東大門夜市火災後現有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卷一第43-44頁)。
    ②又系爭鋼構平台經本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
於火災前後之價值,結果認該平台於火災前(108年)
經折舊後的現值為1,354萬1,677元,火災發生後(108
年)現值為103萬6,462元;又系爭鋼構平台於火災發
生後,實際的鋼構料回收金額為187萬6,462元,亦已
如前揭三、㈨所述。本院審酌上揭鑑定結果所認系爭
鋼構平台於火災發生後現值103萬6,462元,尚低於系
爭鋼構平台火災毀損後殘損鋼料回收金額187萬6,462
元,自以該實際回收金額為系爭鋼構平台火災後之殘
值,較符實際。是系爭鋼構平台於火災前折舊現值1,
354萬1,677元,扣除系爭鋼構平台於火災後之殘值18
7萬6,462元,即為該系爭鋼構平台因本件火災之實際
損害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受損金額為1,166萬5,215
元(計算式:1,354萬1,677元-187萬6,462元=11,665,
215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金額為1,749萬5,279
元(計算式:4,406,624元+930,000元+493,440元+11,665,
215元=17,495,279元)。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8日送達黃仁義(見卷一第81頁);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1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徐暐宸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見卷一第375頁),經10日(即111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日(即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 息 起 算 期 間 利 率 1 黃仁義 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徐暐宸 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