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楊晴
王曉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陳欣瑩




訴訟代理人 徐俊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晴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王曉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民國107年4月起,由被告介紹跨國
投資MBI公司,並以線上操作APP之方式,使原告於線上交易
平台買入如附表所示數種虛擬貨幣。然於108年9月起,原告
由新聞得悉MBI公司為跨國吸金詐騙集團,而所使用之線上
交易平台、APP均無預警終止服務,始知受騙。而被告二人
明知MBI公司所販售商品為詐騙,卻因欲收取推薦獎金,而
招攬原告二人成為其下線,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
位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兩
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卷○000-000頁)
㈠原告楊晴依下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表列金錢予被告二人: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元)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107.4.30 160,000 匯款至被告陳欣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49頁 2 107.9.18 176,000 匯款至被告陳欣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49頁 3 107.9.21 100,000 匯款至被告陳欣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50頁 4 107.11.5 115,000 匯款至被告陳欣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50頁 5 108.6.19 127,300 匯款至被告二人之女即訴外人徐○○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51頁 6 108.8.21 64,000 於羅伯咖啡花蓮建國門市以現金交付被告徐俊煌 卷一第51頁 總計 742,300

㈡原告王曉曼依下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表列金錢予被告二人: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元)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108.8.23 100,000 匯款至被告陳欣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2 108.9.4 100,000 匯款至被告陳欣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總計 200,000
㈢MBI公司為跨國詐騙集團設立之公司。
㈣本案相關事實,經原告楊晴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2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
,111年度偵續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續案)確
定。
三、本件之爭點:(卷○000-000頁)
㈠原告楊晴與被告二人間、原告王曉曼與被告二人間代為開立
帳戶並購買附表所示虛擬貨幣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關係

㈡被告二人有無將原告楊晴及原告王曉曼交付之款項,全數用
於購買本件之虛擬貨幣?
㈢被告二人有無實際出資購買本件之虛擬貨幣?
㈣原告楊晴先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42,3
00元,有無理由?原告王曉曼先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20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楊晴備位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300元,有無理由
?原告王曉曼備位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收受原告二人匯款後為原告二人開立如附表所示各
類虛擬帳戶貨幣並以收受之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僅為
好意施惠行為,雙方間並不具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
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
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
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
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
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
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
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楊晴與被告二人本為好友,原告楊晴係因聽聞被告二
人投資不爭執事項㈢MBI公司之虛擬貨幣獲利頗豐,故也向被
告表示有意加入投資,又因其不擅使用電腦,始拜託被告等
人協助開立帳戶並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予被告,後又再
介紹朋友即原告王曉曼一起加入投資,此由原告自行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欣瑩於107年4月30日向原
告楊晴表示:「收到 等等幫你弄」、「弄一弄快出門匯款
晚點要幫你開戶」,而楊晴係回應以:「哇賽 那我不煮飯
了 買便當ㄔ」;被告陳欣瑩於107年8月16日、8月25日向原
告楊晴表示:「剛剛華克金到10.2 快來臺南啦 年底華克金
一定100」,而楊晴係回應以:「現在多少了」,被告陳欣
瑩則表示:「9上下」;被告陳欣瑩於107年9月7日向原告楊
晴表示:「第一波一定往上拉 然後會有人釋出...因為一部
份的人是公司資產包兌現的 所以一定會有人想換現金這時
候就會開盤漲然後在下拉...到時候我們先把錢換成USDT 才
能買榴槤跟華克金 那不然會像之前一樣無法換 你不要全換
因為你會要用錢」,楊晴係回應以:「買買買 我都聽你的
」;107年9月18日被告陳欣瑩表示:「要快5500要沒有了
快賣完快」,楊晴係回應以:「嗯嗯 追錢追錢 錢還沒追到
有沒有人能擋一下」,陳欣瑩則表示:「快啦我要幫你買
註冊點 5500*32=176000」,楊晴係回應以:「有人可擋一
下嗎?我用最快速度處理完匯你郵局 我手上現金還有10吧!
還可以預借現金 今天處理給你」,被告陳欣瑩後來又說:
「快我回家幫你處理 我先忙等等幫你開」;於107年10月8
日時被告陳欣瑩傳送截圖訊息:「摩汰鏈」,楊晴係回應以
:「靠3450% 狂爆」;於107年11月3日被告陳欣瑩表示:「
115500 等星期一統一匯給我 我在問了 他說要湊五個才能
辦」,而楊晴係回應以:「湊五個才能開IB?瞭解」;107
年11月5日時被告陳欣瑩表示:「突然覺得我很厲害……從昨
晚到今晚找到六個人」,楊晴係回應以:「超強 我身邊的
人叫她們拿出10萬,該該叫」;108年6月10日時被告陳欣瑩
表示:「我表姊她們也要投 十幾萬博一下 如果可以我會讓
你拿1000美金出來放在我表姊下面」,楊晴係回應以:「好
3萬多我還可以,戶頭只剩13萬」;108年6月18日時被告陳
欣瑩表示:「127000就好」,楊晴係回應以:「不 至少127
300」,被告陳欣瑩表示:「說真的,你那麼信任我們,我
會想辦法讓你賺大錢的」,楊晴係回應以:「當然信任,妳
們不可能拿自己身家開玩笑ㄚ 一起同進退」(卷一30-41頁
、53頁)等語即可認定。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欣
瑩對於替楊晴處理開戶事宜,都是出於友誼之善意舉措,由
其使用「幫」此字眼也可說明,其係純粹出於好意無償地協
助楊晴,且楊晴的回應也多是應諾,回答的口吻上也是對於
被告陳欣瑩幫其開戶、購買投資商品表達一定的興奮、感激
之意;又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可知MBI公司數檔虛擬貨幣均係
被告二人先行投資後認為有獲利空間,故基於好友關係告知
楊晴,因楊晴聽聞後表示有興趣也欲投資,故於其請託下由
被告協助開戶並購買各類虛擬貨幣之第一筆,而未由原告處
抽取任何佣金或報酬,足認被告確係出於人際交往情誼之善
意始為之;此外,對話中除了被告陳欣瑩要幫楊晴開立帳戶
外,未見有何被告必須要為原告完成開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約
定,更未見雙方有談論任何條件或報酬,故被告顯然係出於
協助朋友之意替原告為上述行為,雙方間並無意思表示之合
致也未形成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契約上之拘束力;另從
施惠人即被告之觀點來看,也不難判斷被告之目的純係出於
朋友間之友誼希望與原告共享投資獲利之可能,是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應確係出於人際情誼之
好意施惠行為。
 ⒊至原告王曉曼部分,因其本係楊晴之友與被告二人並不熟識
,是因為剛好聽聞被告介紹附表編號6之ICC虛擬貨幣予楊晴
時在場,因聽聞後也欲投資,而於不爭執事項㈡之時間,匯
款如所示款項予被告二人。又由原告自行提供之對話紀錄顯
示,於108年8月21日時,係暱稱曼之人(即王曉曼)自行將
群組名稱改為股票群組(草莓、小曼),並表示:「預計10
8.8/23(五)匯入白雪帳戶10萬」,而被告徐俊煌表示:「
@曼 明天早上會處理好,原則上初期每個月領出一次,妳的
部分每個月大約有接近1萬台幣」,原告王曉曼係回應以:
「我是想配合你或草莓 領的日期,做一遍怕你麻煩」,被
告徐俊煌表示:「不麻煩,3分鐘就搞定」,原告王曉曼回
應以:「那我就每個月五號領好嗎?領薪水的概念」;後續
徐俊煌並傳送ICC虛擬貨幣操作平台截圖至群組,並表示:
「可以查每天的入帳收益 底下可以選日期區間 @曼密碼不
用改,裡面的資產要提領都會傳送驗證碼到你手機訊息 明
天晚上才會開始有收益入帳,大約晚上10點之後才會結算當
日收益入帳」,原告王曉曼回應以:「好喔謝謝你 我都不
用手動操作 對嗎」,被告徐俊煌表示:「@曼有回去再教你
操作,目前先躺著數錢」(卷一53-58頁),由上述對話紀
錄觀之,原告王曉曼部分與楊晴之模式並無不同,均係瞭解
投資項目後出於自身之意願匯款請託被告協助開戶購買虛擬
貨幣,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好意施惠行為而與原告間非委任之
契約關係。   
 ㈡被告二人有將原告楊晴及原告王曉曼交付之款項,全數用於
購買本件之虛擬貨幣:
 ⒈就本件設立各類型虛擬貨幣平台之MBI公司為跨國詐騙集團所
設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因M
BI公司所架設之虛擬貨幣平台應用程式均係用以誆騙投資人
,是於詐騙遭揭穿而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遭逮捕並於他國受
審後,前開應用程式均已無法繼續正常運作,是對於是否確
實有將資金用以購買各種虛擬貨幣之紀錄查找,本即已生相
當程度之困難性;又附表所示虛擬貨幣之定價並無國際標準
,且時有波動,於交易平台無從再行登入使用之情況下,實
難回溯查詢。故於本件中,被告雖需說明其確實有將原告所
交付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其舉證之程度尚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之,如其提出僅留存之部分
已無法再度開啟使用之應用程式截圖影本或有相關匯款紀錄
,於經過相當之釋明後,亦應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佐證,否則
若經原告一否認應用程式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即不予採
認,對無法再開啟應用程式使用核對之被告而言實難謂公平
,合先敘明。並就附表所示虛擬貨幣被告是否有實際購買分
述如下。
 ⒉就附表編號1、2之MFC虛擬貨幣,業據被告提出MFCCLUB應用
程式截圖為證(卷一482頁、卷二101頁),其上載明收貨人
「楊*(000000)」、「電話號碼:000***000***」,交易
日期分別為108年(西元2019年)4月30日、108年(西元201
9年)9月19日,對照被告陳欣瑩與原告楊晴之LINE對話紀錄
之記事本內容(卷一478頁),楊晴(暱稱草莓兒)自行留
下之電子郵件信箱為「****00******.com.tw」、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號,與上開應用程式比對之資料號碼「00
0」、英文字母「****」相符,且紀錄之交易之日期亦與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之日期一致或僅為隔日,應足可證明被告陳
欣瑩確實有為原告楊晴購買附表編號1、2之虛擬貨幣。
 ⒊就附表編號3之WCG華克金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
訊軟體記事本之內容(卷一492頁),上載被告於107年9月2
6日於記事本中記錄「華克金 台幣100000/31.1=3215USTD 3
215/華克金現價8.5美金=378個華克金WCG」,該記事本紀錄
的日期與原告匯款的日期僅差5日,應認確實就係以原告107
年9月21日該筆100,000元之匯款購買的虛擬貨幣。至就數額
部分原告雖質疑為何100,000元僅能購買378個華克金,被告
卻稱180,000元共有989.93個華克金云云,但由被告所提出
其於107年6月4日、8月10日之匯款紀錄及被告徐俊煌與訴外
人羅○○間於107年8月14日之對話紀錄顯示「羅○○:貓王(被
告徐俊煌綽號)我有傳一些華克金訊息的資訊再微信給你喔
!參考看看」(卷二37-39頁),應足可推認被告二人於協
助原告開立帳戶並購買華克金前,已有購買並持有部分華克
金;且華克金為虛擬貨幣,有價格上下浮動並隨匯率波動之
可能,是被告縱因記憶有誤而就數額及價格之比例描述錯誤
,亦不影響被告確實有代原告開戶並購買華克金之事實;況
若被告如原告所述有購買數量不足匯款金額之情形,原告於
當下也應立即反應並告知,不會至交易結束後約4、5年後之
本訴訟時,才爭執有未買足華克金情事,是原告此處主張,
並不可採。
 ⒋就附表編號4之歐聯交易所(EUNEX)IB虛擬貨幣部分,由上
開已節錄之107年11月3日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欣瑩表示:「11
5500 等星期一統一匯給我 我在問了 他說要湊五個才能辦
」,而楊晴係回應以:「湊五個才能開IB?瞭解」;107年1
1月5日時被告陳欣瑩表示:「突然覺得我很厲害……從昨晚到
今晚找到六個人」,楊晴係回應以:「超強 我身邊的人叫
她們拿出10萬,該該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⒊兩
造對話紀錄,卷一39頁)可知,兩造及親友合計要購買的虛
擬貨幣為6個,1個之價格為115,000元,而於楊晴於107年11
月5日匯款1個之價金後,被告旋於隔日即107年11月6日分兩
次將6顆虛擬貨幣之價金以每次三個即346,500元【計算式:
115,000元×3=346,500元】之方式匯予訴外人○○○貿易有限公
司、○○○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佐(卷一50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此匯款單
之真正(卷二74頁),是由匯款之金額確實係6個IB虛擬貨
幣之價格及匯款之日期綜合判斷,被告確實有將楊晴匯款之
金額用以購買IB虛擬貨幣。
 ⒌就附表編號5之WOTOKEN虛擬貨幣部分,原告楊晴並不否認被
告陳欣瑩有將所匯資金用以購買此部分虛擬貨幣,有其113
年3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存卷可佐(卷○000-000頁)。且依
108年6月18日兩造對話紀錄,被告陳欣瑩表示:「127000就
好」,楊晴係回應以:「不 至少127300」,被告陳欣瑩表
示:「說真的,你那麼信任我們,我會想辦法讓你賺大錢的
」,楊晴係回應以:「當然信任,妳們不可能拿自己身家開
玩笑ㄚ 一起同進退」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⒊兩造對話
紀錄,卷一520頁),而上開對話中被告陳欣瑩傳送予原告
楊晴對話紀錄中之截圖,由貼圖樣式及數字之記載觀之,與
訴外人蔡○○傳送予被告陳欣瑩之對話中顯示之截圖內容為同
一,可證被告稱其有將投資款項交予訴外人蔡○○以購買WOTO
KEN虛擬貨幣為真;且查於被告陳欣瑩與原告楊晴108年7月8
日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中,被告陳欣瑩於記事本中代原告楊
晴紀錄WOTOKEN提領數量,並表示:「這樣三個禮拜就有一
萬元」,原告楊晴回應以「靠 這麼多ㄚ 有錢買奶罩了」,
被告陳欣瑩表示:「大約一萬出看晚上有沒有」,並於被告
陳欣瑩傳送歷史委託截圖後,原告楊晴表示:「不是下午賣
了,怎麼還有?」等語(卷一524頁),並輔以被告陳欣瑩
於108年6月20日時有傳送截圖予原告楊晴,並圈起其中4組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並告知楊晴密碼為*000000,原告
楊晴還有詢問:「4個帳戶?」,被告陳欣瑩答以:「你4個
呀」(偵續卷14頁),益證原告楊晴所匯款項確實有用以購
買WOTOKEN虛擬貨幣,否則被告不可能會有交易之明細及記
錄還告知楊晴帳號密碼供其比對。
 ⒍就附表編號6ICC平台之泰達幣部分,被告稱楊晴於108年8月2
1日匯款64,000元,而被告徐俊煌連同自己投資的436,000元
,共計500,000元於108年8月23日匯款至網路交易平台MAX購
買泰達幣,其並提出MAX交易平台顯示入金500,000元之紀錄
截圖為證(卷一530頁),復提出訴外人梁○○另行指定其將
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之指定帳戶應用程式截圖(卷一532頁)
,應可認其確實有在其瞭解並遭指示的範圍內,將原告楊晴
匯款的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就原告王曉曼部分,其於108
年8月23日匯款第一筆100,000元後,有傳送其ICC平台帳戶
應用程式截圖至兩造LINE對話群組,截圖顯示有開立兩個帳
戶,帳戶名分別為「*******0000」、「*******00000」(
卷一57頁),後於108年10月3日時,原告王曉曼又於群組主
動詢問:「請問我是否能將兩個子帳戶的ICBX轉帳到我的母
帳戶,湊到168賣出轉成台幣?」(卷一59頁),顯然其ICC
平台帳戶中確實有依其匯款金額足額之泰達幣,否則從其匯
款日起已一個月餘,若無足額之泰達幣,其應會即時反應予
被告二人知悉。
 ⒎準此,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二人確實有將原告二人所轉帳
之金額用以購買附表編號1至6之虛擬貨幣。
㈢就被告二人是否有實際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部分,
業據其提出多筆匯款紀錄為憑(卷一31-67頁),且由本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⒊兩造對話紀錄觀之,原告也係自行
評估確認被告二人確實有投資虛擬貨幣並有帳面上的獲利即
未來獲利可能後才決定也要參與投資,再輔以證人羅○○於偵
續案件中證稱:我知道陳欣瑩有幫楊晴投資MBI的事,這件
事是陳欣瑩跟我說的,大約在2、3年前,陳欣瑩跟我說楊晴
想多賺點錢,所以楊晴有拿錢給陳欣瑩,請陳欣瑩幫她投資
,這些事我都是聽陳欣瑩說的,但如何投資,陳欣瑩沒有說
,我自己也有開帳戶,跟她們一起投資,只是到後來我覺得
被騙,一開始投資時我們的上手領導黃○○說很好賺,後來公
司的政策一直變,黃○○說公司在改變體質,最後跟我們說公
司倒了,什麼都沒有了,是陳欣瑩聽到我有在投資,所以她
才跟著我一起投資等語;另證人吳○○到庭證稱:我認識楊晴
,我們一起去馬來西亞玩,一起去聽投資說明會,用旅遊的
方式,帶我去看投資標的物,我不清楚投資標的物是否與投
資虛擬貨幣有關,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我純粹跟她們一起
去玩而已,我們一起去玩時,有聽楊晴跟陳欣瑩在講投資的
事,但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我約略有聽到,楊晴要請陳欣瑩
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的事,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偵續
卷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偵續卷103-104頁),可知被告二人
自己確實有投入逾原告二人十倍以上之金額至MBI公司所銷
售之虛擬貨幣中,亦屬本跨國詐騙案件之受害人無疑;又因
被告自己是否亦有實際購買附表所示各種虛擬貨幣與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無涉,於被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並經我
國偵查機關詳實調查後認定之情況下,應堪認其所述為真。
 ㈣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因被告二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之,更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是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
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故主張有如附件爭點一所示行為(見本判決附件),
然被告之行為,業經偵案、續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
其等並無故意詐取原告二人財物之行為,且亦為MBI跨國詐
騙案之受害人,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案、偵續案卷宗確認
無訛,亦與本院判斷無悖,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明知」上開
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為非法設立,故係「故意」侵權行為云云
,於其舉證不足之情況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次查,就原告稱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部分,係主張因處理受任
事務要先查核平台合法性,確保交易安全,而被告二人未盡
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由卷內事證觀
之,原告二人與被告二人間,僅係因認投資報酬獲利甚豐,
認為有好處應與朋友分享故推薦原告楊晴投資,並出於好意
協助不諳電腦使用之楊晴、楊晴之友王曉曼開立帳戶,係朋
友間純粹之好意施惠行為,業經說明如前。是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見解,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防阻之義務與責任;兼且
,被告二人未向原告二人收取任何費用,所有行為均係無償
方式協助處理,被告二人自己也投資數倍之金額進入相同之
標的,並以處理自己投資相同之方式處理原告二人請託協助
處理之事項,是自不應對被告二人課予更高層級之注意義務
,否則有失衡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過失侵權行為
,亦無理由。
 ⒋又查,就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情形云云
,然被告之行為既經我國檢察機關詳實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
無據。
 ⒌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㈤原告二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委任關係,是原告備位依委任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二人與被告二人間僅為「好意施惠」行為,而非
意思表示合致之任何契約關係,業經詳述如前,是本件原告
二人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顯屬無據。
 ⒉又由前述本院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⒊兩造間對話紀錄觀之,原
告二人也知曉本件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投資」,而
投資屬私經濟行為,本已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
險,本案所涉之虛擬貨幣又係新興產業,其投資風險程度顯
高於一般實體產業,隨時可能受環境景氣、公司政策及國際
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影響,而致投資標的之市場價值劇烈波
動,甚或提前倒閉下市,是投資者為任何交易前,本應基於
風險管理原則,謹慎選擇投資標的、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作為經濟決策判斷之參考,對於投資可
能產生之損失風險,理應事先有所評估;而以網路平台引誘
投資進行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往往多數投資者遭詐騙後
,平台即行下架,致投資者幾乎均無法追回投入資金。是原
告二人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難綜合評估
投資計畫內容之可行性、投資報酬率、參與之風險程度等各
種狀況及條件後,再決意是否參與投資,無法僅憑其投資後
未能獲利或取回成本之結果,即認被告二人有返還款項之義
務;
 ⒊再者,本件被告二人從未受有原告二人任何之報酬,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也從未就此部分舉證,是縱退萬步言本件兩
造間可能有委任關係,也僅係「無償」之委任。是以,既係
無償委任,被告二人所負擔之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
同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二人既均有為如附表所示同類虛擬貨
幣的投資,其等以相同開立帳戶、投資之方式為原告二人處
理委任事務,自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更不應將日
後始知悉虛擬貨幣投資為詐騙一事歸責於不知情且同屬被害
人之被告二人。況縱使以上開無償委任法律態樣作為兩造間
關係之假設,原告二人委託被告二人之委任事務內容為「為
虛擬貨幣之買賣並協助開立虛擬貨幣帳戶」,故被告二人於
完成上述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第一筆虛擬貨幣之行為後
,受託之內容即已完成,卷內事證也未見兩造有約定由被告
繼續操作購入後之虛擬貨幣,是兩造間之委任事務既已履行
完畢,委任關係即終止,被告自不負後續返還受託款項之義
務。
 ⒋末就附表編號5之WOTOKEN虛擬貨幣部分,被告抗辯係因楊晴
進入WOTOKEN帳戶後發現有獲利決意出售,故有提領出售之
紀錄,並要求被告代為操作,但還是必須由原告手機收驗證
碼才能交易等語。而由兩造間108年7月8日對話紀錄觀之,
於該日被告陳欣瑩確實有請原告楊晴告知交易密碼,而被告
陳欣瑩於同日也有張貼「7/8提領WOR數量」標題之內容於記
事本中,並表示:「這樣三個禮拜就有一萬元」,而原告楊
晴回應以:「靠這麼多ㄚ」(偵續卷125-126頁反),是由上
揭情節可知,WOTOKEN帳戶之交易權限實質上仍屬原告楊晴
所有,因交易尚須經由原告楊晴手機收受驗證密碼才能進行
,且依常情判斷,既係原告楊晴出資購買之虛擬貨幣,若無
原告楊晴之授意,被告陳欣瑩不可能代為操作後再向原告要
交易密碼為後續提領行為;再者,由兩造間之對話觀察,其
等之真意也係循往例純粹由被告陳欣瑩協助原告楊晴進行買
賣,仍不脫好意施惠行為之範疇;況縱使將上開部分解釋為
委任行為,也係無償委任,委任之事務內容也僅係7/8當日
原告楊晴委請被告陳欣瑩提領部分數額,且於被告陳欣瑩提
領完畢並交付獲利後,委任關係即已終結而無後續之權利義
務關係。
 ⒌從而,原告備位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1條、544條請求被告
二人返還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委任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件             
附表                        
編號/幣別 原告楊晴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王曉曼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MFC虛擬貨幣 107.4.30 160,000 2.MFC虛擬貨幣 107.9.18 176,000 3.華克金(WCG)虛擬貨幣 107.9.21 100,000 4.IB虛擬貨幣 107.11.5 115,000 5.WOTOKEN虛擬貨幣 108.6.19 127,300 6.ICC平台泰達幣(USDT) 108.8.21 64,000 108.8.23 108.9.4 100,000 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