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永茂
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1,9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3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
,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1年5月23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81,950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11.1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