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周義軒
相 對 人 白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奕捷建設有
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
載,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5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僅就相對人白憲宗之部分於上開金額,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