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大川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怡
代 理 人 林意勝
相 對 人 MOLINA,KRISTINA CLARISSA CUIZ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4,25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花蓮縣,票面金額新臺幣94,259
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僅約定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
人請求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就超過百分之6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逕行函覆本院。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