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悅如
相 對 人 周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碧霞、李秀美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未記載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
,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
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7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
按,惟相對人李秀美已於110年6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李秀美已無非訟
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4年10月13日 200,000元 105年10月13日 105年10月13日 無 002 104年11月14日 500,000元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無 003 105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0日 無 004 105年11月15日 70,000元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無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