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111年度建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000元為原
告預供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5日簽立「花蓮市○○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萊德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萊德公司)承攬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5層新建建築物工程,
並應拆除原有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0
元(含稅),施工期限為111年5月5日至112年9月5日,並應
依法申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工程)。伊已給付簽約金1,87
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如期開工,經伊多次催請被告均
藉故拖延,迄同年0月間仍未進場,亦未依約進行拆除工程
。既被告未依約開工,且已延宕工程進度近20%(計算式:
延宕月數3個月/系爭工程總工期16個月=19%),顯見被告已
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物,實認該違約情節重大,而符
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同
意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⒈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情
事嚴重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有解除或終止之必要時。」
伊乃於同年8月20日發函被告依前開約款解除系爭契約,又
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函,該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擇一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簽約金1,870,000元。又伊因系爭工程委由
建築師設計規畫監造費、機(水)電規劃費、建照展期跑照
費等共456,000元,伊已支付253,000元予建築師,尚餘203,
000元未給付,伊因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OO鑿井工程行進行
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費用35,000元,伊委由訴外人OO航空
測量有限公司代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費用13,000元。從而,原
告受有前開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共計504,000元(計算式:456,000+35,000+13,000=5
04,000元)。又因被告違約,導致伊須另行發包,若伊因此
需支付更高報酬方能使工程完成,此間差價自屬伊之損害。
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因另行發包受有新發包價金與被告原承攬
金額之差額損失,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8,700,000元,伊另行
重新發包之數額為21,640,000元,承攬範圍為被告未施作之
部分即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全部項目,原告對此即受
有差額損害2,940,000元(計算式:21,640,000-18,700,000
=2,940,000)。又伊給付予被告之簽約金1,870,000元應屬
民法第249條「定金」之性質,既被告未依約履約,則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時,原告得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加倍所受之定金即1,870,000元。
綜上,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加倍定金共計5,31
4,000元(計算式:504,000+2,940,000+1,870,000=5,314,0
00元),惟伊於本件訴訟僅為一部請求即就前開數額請求1,
000,000元,並保留其餘請求。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舊屋拆除」為被告應施作之
工項,然觀系爭建物之現況,可見被告並未進行拆除工程;
又拆除鐵皮倉庫、鐵皮廚房者為原告,而非被告,此有新豐
企業社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可證,故被告辯稱其已開始著手進
行施工前之準備,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業於111年1月25日核發並經領照,顯無
被告所稱申辦拆除執照要有合法土資場之情,是其抗辯實與
客觀事實不符;再依一般營造工程實務,承攬人承攬工程時
即應負擔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下稱土資場規費),此
非屬「定作人應承擔之費用」,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高達1,870萬元,該條第3項並約定:「工程總價款
包括主建物所有工料(含…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費用
」,是依此規定,拆除舊有建物所生之土石方處理費當屬承
攬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況雙方往來存證信函均未提及「
土資場處理費用事宜」,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
稱舊有建物無法拆除乃可歸責於原告未繳納土資場處理費用
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依相關法規範所示,土資場處理費與「行政規費」有別,自
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工程總價不包含政府相關
規費(含土資場規費)」,亦即土資場處理費本非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而非屬原告應先行給付之契約上義務,是被告辯
稱原告拒絕負擔,令其無法進行拆除工程,難認可採:
⒈按行政規費為政府機關因提供特定服務、設備,或設定某種
權利,或為達成某種管制政事目的,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
其他標準所計收的款項。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指之政
府相關規費,應屬機關所收取之款項方屬之。
⒉按花蓮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30條第1項「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
理場所之處理費、管理費及營運保證金以花蓮縣餘土處理、
管理費及營運保證費用標準表定之。(如附件四)」,又參
前開條文之附件四(按:應為【附表四】花蓮縣餘土處理、
管理費及營運保證費用標準表)所載「餘土進入收容處理
場所之各類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㈠B1-B4 類:每立方
公尺新臺幣八十元。㈡B5-B7 類: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百元
。」依前揭說明,兩造討論者為土資場向承包廠商收取之處
理費,該性質實非行政機關向人民收取之行政規費,當非屬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規費」,且依前開收費標準顯
示,土資場收取之處理費實屬甚微,被告卻執此主張原告未
繳納該款項而無從進行拆除工程,顯非合理,屬臨訟辯解之
詞。退步言之,縱認土資場處理費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原
告否認),然原告繳納土資場處理費之義務非依系爭契約所
負之主給付義務,要言之此非承攬報酬,自與被告完成承攬
工程之主給付義務間非屬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尚未給付土資場處理費為由拒絕進場施作,並以前揭情
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況依上開收費標準,土資場收取之處
理費顯非高昂,被告亦非不得先行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求返還
代墊費用,然其卻以原告未繳納土資場處理費乙事拒絕進場
拆除工程、施作,顯然係刻意規避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其
抗辯顯非合理。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水電圖說,以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云云
,然水電圖說非申請建照等進行工程所需之文件,且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工程施工
開始前檢討上揭工程圖說」之「工程圖說」乃屬簽約時所檢
附之附件,此可參同條第1項「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合約
附件、標單及圖說」,及第22條「本合約正本(主文及圖說
)」,顯見原告已將前開工程圖說交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檢
討圖說,當無被告所稱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完全無法開始履行
施工之承攬義務等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水電圖及電
信圖,以致工程無法進行,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00元,及其中1,870,000元
自111年3月10日起,其餘1,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伊須負責拆除舊建物及興建一棟集合住宅,伊
隨即委請廠商將系爭土地上原來之臨路鐵皮倉庫及鐵皮廚房
拆除並整地,復檢討施工圖說、計算模板數量、多方洽詢鋼
筋工班、模板工班、水電工班、鷹架工班、鋁門窗、灌漿幫
浦車等協力廠商並進行議約,奈均因施工圖檢討出許多問題
,在多次反應後仍未獲原告川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前公
司)委請之建築師修正後交付,且水電圖更是屢經催促仍無
法交付,致各工程發包作業因建築施工圖未修正及水電圖(
含電信圖)未交付而遲遲未能向各協力廠商或工班確定時間
,而無法續行發包作業。且伊早於111年3月15日即與訴外人
OO工程行簽立基樁工程契約並支付訂金、向訴外人OO鋼鐵有
限公司購買鋼筋並支付訂金、向訴外人OO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電梯,伊早已著手施工前之準備工作,並無延誤,
原告稱伊於簽約後完全未依約開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因原告拒繳土資場規費,致拆除之營建廢棄物無法處理,故
伊無法拆除實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政府相關規費(含土資場規
費)、建築師查驗、出席及建造執照及規費之費用」均不包
含在工程總價中,故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繳納以取得「
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四聯單(下稱
四聯單)後,伊方得依土資場所指定之日期,進行拆除及同
步運送廢棄土石方,合先敘明。
⒉營建等相關跑「拆除執照及申請土資場運交棄土流程」等均
是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是委託訴外人張OO女士處理(自營
業者)。拆除營建物並非單純以機具打除,拆除前尚需進行
申報程序、向環保局繳納空污費,且拆除之營建廢土不得任
意堆置,必須隨即送往土資場,而土資場亦會收取規費,訴
外人張OO曾向兩造詢問土資場規費由何人負擔?發票要開立
何公司?因系爭契約已明訂土資場規費不包含在工程總價中
,非由伊負擔,伊請張OO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法定理人配偶
張OO(原告實際負責人)卻表示不願負擔土資場規費,此有
111年4月26日張OO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瑞昌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並在該對話紀錄後由張OO首次提出解約,舊建物係因
兩造均不願負擔此費用因而未拆除,原告主張伊違約應負舉
證責任。
⒊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土資場費用並不在總價承包範圍內,伊
並無負擔土資場費用之義務;又土資場費用由訴外人張OO協
助川前公司申報開工,應由川前公司直接匯款繳費給土資場
,再由土資場開立三聯式發票後取得四聯單,即可交由伊據
以等候土資場通知載運廢棄土方,完全沒有必要由伊代墊,
伊待土資場排程通知可進場日期後,方可依指示之日期運送
剩餘土方進場,並非可任意、隨時清運;且川前公司從未要
求伊代墊,自張OO通知川前公司後仍拒不繳納,川前公司既
不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致後續工程無法進行,自屬可歸責於
川前公司。
⒋土資場費用爭議於簽約後1個月(即111年4月)即產生,4月1
6日雙方為此爭議通話15分鐘,川前公司自111年4月16日至
同年8月26日發存證信函為止,長達4個多月時間可以繳納其
所稱「並非昂貴」之土資費,卻拒絕繳納,復無法提出水電
圖說,反而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即
在掩飾其對本件工程之違誤。
㈢又依系爭契約,應於本工程施工開始前檢討工程圖說,然原
告遲遲無法交付完整建築施工圖(含水電圖、電信圖等),致
工程無法進行,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乙方應以施工業者專業之立場,
於本工程施工開始前檢討上揭工程圖說」,因此在施工前,
原告有責任與義務先提供完整圖說予伊,伊再進行相關施工
圖面之檢討與施工。而上開所謂工程圖說依同條第1項係指
「工程圖說所包含主建築物之各構成要素,雖未載明,但由
機能上或各要素之組合上為必要之工程及器具等之安裝,亦
含於本工程之範圍中。(包含舊屋拆除、主建築物結構工料
、假設工程(含施工圈籬、鷹架)、門窗、電梯及衛材、水
電工程管線(需符CNS之構件),牌樓及(下略)等」。
⒉水電圖(含電信圖等)若未完成交付,主建物自是無法開工。
兩造簽約後,原告是委任訴外人謝OO建築師設計本建案,伊
自000年0月下旬即不斷催促原告交付各樓層廚房排煙管預留
位置及出口、水電圖,原告亦不斷向謝OO建築師催促提出,
原告自己亦承認建築師就水電圖有拖延,無法交付水電圖,
原告稱欲找其他人畫水電圖,然始終未提出致工程無法進行
。
㈣基於原告不願依照契約繳納土資費致無法拆除舊建物、未提
供應修正之建築施工圖及水電相關圖說(含電信圖) 等,致
主工程無法進行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契約所定期日仍
無法開工,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介紹人黃OO先生陪同被告公
司負責人黃瑞昌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苗栗縣張OO指定地點
與其協商後續行處理,原告名義負責人黃淑美及實際負責人
張OO均在場,張OO當下明白表示:因謝OO建築師不再繼續接
後續業務,他也不會再找其他建築師接續未完成的圖說與業
務,本件工程不再繼續,雙方解除契約、各自善後等語,雙
方最後不歡而散。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萊德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因川前公司不願繳納土資費致無法進行拆除舊建物、未提供
應修正之建築施工圖及水電相關圖說(含電信圖) 等(以下
合稱施工圖說),致主建築物工程無法進行等可歸責於川前
公司之事由,致逾系爭契約所定期日仍無法開工,經溝通協
調仍無效,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
及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507條第2項、第
226條等規定,請求如下項目及金額:
㈠廠商利潤損失:參酌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純
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建築工程業住宅營建之淨利
率為8%,本件工程1,870萬元,則萊德營造完成承攬工程之
利潤為1,496,000元(計算式:1870萬×8%=1,469,000元),
此部分即為萊德公司之所失利益。
㈡工程管理費:工程管理費乃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承攬人固定收取一定金額作為工程管理費為工程實務常情。
兩造在在正式簽立契約前半年即開始商談,萊德公司亦多方
詢價,於正式簽立契約後,即進行模板數量之計算、與各下
包廠商多次邀約看工地及協調、議價等,已付出相關之管理
成本支出。中央或地方政府各機關在工程編列預算時亦會編
列工程管理費,臺北市政府為我國直轄市政府,通常亦為其
他縣市政府之表率,雖政府部門所編列之管理費較市價為低
,但應可作為本件計算工程管理費之計算參考標準。參酌臺
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第7條,工
程管理費提列標準於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提
列標準為3%,本件工程總價1,870萬元,工程管理費依此計
算則為561,000元,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5月
5日至112年9月5日,共計16個月,亦即每月工程管理費約為
35,063元,萊德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歷
經13個月,管理費總計455,819元。
㈢鋼筋及基樁預付款損失: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萊德公司即與O
O工程行簽立基樁工程之契約,並已給付訂金105萬元,並與
OO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並已給付訂金846,000元,因可
歸責於川前公司致工程無法繼續,川前公司又屢屢要求解約
情形下,萊德公司只能解除契約,已給付之定金依法無法請
求返還,造成已付訂金之損失共計1,896,000元。
㈣綜上,萊德公司共受有1,950,819元之損失【計算式:利潤損
失1,496,000元+工程管理費455,819元+訂金損失1,896,000
元-川前公司已給付之簽約金1,870,000元=1,950,819元(應
為1,977,819元)】,爰請求川前公司給付之。
㈤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0,8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一般營造工程實務,承攬人承攬工程時即應負擔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處理費,此非屬定作人應承擔之費用甚明,況民營
土資場處理費與「行政規費」有別,萊德公司主張之「繳納
土資場處理費、交付水電圖說」等均非川前公司開工時須為
之協力義務,萊德公司復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川前公司為之,
要與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權要件不合,故萊德公司主
張川前公司未為前開協力義務,並依該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等,於法無據。
㈡謝OO建築師均有對萊德公司之提問積極回應,且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若萊德公司就系爭工程相關圖說有所疑義,本
應依川前公司或建築師解釋為準,是萊德公司抗辯「奈均因
施工圖檢討出許多問題,在多次反映後仍未獲川前建設有限
公司所委請之原設計建築師修正後交付,且所有的水電圖(
含電信圖)更是屢經催促仍遲遲無法交付,致後續各工程發
包作業皆因此延宕」云云,顯然悖於客觀事實,不足採憑;
又綜觀系爭契約,並無萊德公司所稱川前公司應「交付水電
圖」之契約上義務,遑論萊德公司主張之「水電圖」並非申
報開工之文件,更與前揭所述舊屋拆除無關,從而萊德公司
抗辯因川前公司未提供水電圖而無法開工、無法進行主建物
工程,顯悖於兩造之約定,亦於法不合,故其主張顯然無據
。
㈢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工
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需延長完工日
期,乙方應核算所需期日送交甲方,由甲方依實際情況核定
展延天數。」故倘萊德公司認工程推進非可歸責於伊而延宕
,其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延長完工日期,然萊德公司從未主
張,反事後執川前公司未繳納土資場處理費、未交付水電圖
等理由始未進場施作,顯然為卸責之詞。
㈣委請OO企業社拆除鐵皮倉庫、廚房者為川前公司,此有OO企
業社開立予川前公司之發票、OO企業社提供存摺封面及匯款
證明可佐,又前開開立發票及匯款時點均為000年0月間,顯
見拆除時點非萊德公司主張「111年3月5日簽約後」,萊德
公司抗辯顯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㈤對萊德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表達意見如下:
⒈萊德公司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主張之損失項目及數額,雖
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利潤損失為1,496,000元,惟該標準僅
係稅捐機關計算稅額之標準,與實際之獲利尚屬有間,況每
家公司獲利能力不同,成本計算均有差異,萊德公司應就其
實際之利潤數額舉證證明,尚不得概括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之。
⒉萊德公司自始即未進場施作,難認其就系爭工程已支付相當
之工程管理費;況依其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111年5月5
日至111年6月24日止(川前公司仍否認萊德公司於111年6月
24日合法解除契約),期間僅1個月餘,並非其主張歷經13
個月而有455,819元之工程管理費損害。
⒊川前公司否認萊德公司所提關於鋼筋及基樁預付款損失共1,8
96,000元之單據之形式真正,又其並未提出基樁完成製作之
證明,且鋼筋屬大宗流通之材料,得用於其他工程,均難認
有何損害。
㈥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川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萊德公司)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同意甲方(即川前公司)得解除或終止合約
。⒈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情事嚴重至甲方認為不能依
限完工有解除或終止之必要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相當
期限仍未開工,顯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爰依該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等情,為萊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
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
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
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花蓮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本文亦有明定。基此,建築法第54條第
1項所指開工,係指除將開工日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外,
尚需實際開始進行拆除原有房屋、挖土、整地、打樁,從事
安全措施等而言。
⒉又萊德公司主張其已委請OO企業社將系爭土地上臨路之鐵皮
倉庫、鐵皮廚房及前後圍牆等舊建物拆除等情,並據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卷79至81頁),川前公司雖提出OO企業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主張係其僱工拆除云云,然該發票之日期為110
年6月17日(卷157頁,下稱系爭發票),而系爭契約係於11
1年3月5日始簽訂,實難想像川前公司得於系爭契約簽訂前9
個月即覓得廠商進行拆除作業,故系爭發票是否確為本件拆
除工作所開立,即非無疑,川前公司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揆諸上開法律及自治條例之規定,萊德公司主張其已開工乙
節,應屬可採。參以系爭契約就兩造簽約後多久須開工乙節
,並未明文約定,則川前公司主張萊德公司逾「規定期限」
尚未開工之「規定期限」,所指為何,已非無疑;參以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復約定:「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工
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需延長完工日
期,乙方應核算所需期日送交甲方,由甲方依實際情況核定
展延天數」(卷23頁),參以川前公司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
向萊德公司表示「…如果因為水電圖的延誤,將來在完工期
限約定上,我也將會彈性調整」等語,此有對話截圖可稽(
卷131頁),是萊德公司若有需要尚得依約請求延長完工日
期,甚至川前公司亦曾明白表示將有可能會彈性週整完工期
限之意思,則川前公司僅因萊德公司延宕3個月未就主建物
進行施作,即率爾解除系爭契約,實難認有何情事嚴重至不
能依限完工而有解除契約之必要。
㈡綜上,川前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解除系爭契約,
並無理由。
二、萊德公司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若承攬工
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且經
承攬人催告相當期限內,仍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即得解
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
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511條但書作同一解釋,自係指工
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
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
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
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
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本件萊德公司主張主張川前公司未履行
提出正確無誤之施工圖說及繳納土資場規費取得花蓮縣營建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萊德公司據以施工之附
隨義務,其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川前公司所否
認。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明訂:「本合約包括合約
條文、合約附件、標單及圖說…工程圖說所包含主建築物之
各構成要素,雖未載明,但由機能上或各要素之組合上為必
要之工程及器具等之安裝,亦含於本工程之範圍中。(包含
舊屋拆除、主建築物結構工料、假設工程(含施工圍籬、鷹
架)、門窗、電梯及衛材、水電工程管線(需符CNS之構件)…
乙方應以施工業者專業之立場,於本工程施工開始前檢討上
揭工程圖說…本工程係屬總價承包,於施工期間乙方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工程總價不包含政府相關規費(含土
資場規費)及建築師查驗、出席及建造執造(應為照)與規
費之費用】。上項含列之相關費用如需乙方代墊繳納時,乙
方應檢具相關收據以憑請款(採實報實銷制)。」(卷22頁
)是原告之主給付義務雖為承攬報酬之給付,然亦應提供正
確無誤之施工圖說及繳納土資場規費取得花蓮縣營建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據以施工,此為實現系爭
工程契約之目的及利益所必要,自屬川前公司依系爭契約所
應負之附隨義務。
㈢次查,萊德公司主張川前公司未提出上述工程圖說及繳納土
資場規費等情,有萊德公司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卷
127至135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截圖),川前公司復稱工程
圖說乃屬簽約時所檢附之附件,其己於111年5月2日回報圖
說進度,亦請建築師進行相關釋疑等語(卷257至258頁),
然系爭契約係於同年3月5日即簽訂完成,若於簽約時即隨約
檢附為附件,何以遲至簽約後近2月仍在進行相關釋疑中?
應認萊德公司主張主張川前公司未提出正確無誤之施工圖說
乙節為可採;又川前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
定:「工程總價款包括主建物所有工料(含…及其他為完成
本工程所生之費用」(卷23頁),故土資場規費應由萊德公
司負云云,然系爭工程關於建築師之費用亦屬「其他為完成
本工程所生之費用」,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訂,該
費用應由川前公司給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川前公司上
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川前公司委請之建築師既
遲未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圖說,萊德公司當無從據以施作,
且由系爭LINE對話截圖觀之,萊德公司已多次催促川前公司
提出施工圖說,應認已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定作
人即川前公司提出而未提出,則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萊德公司向川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950,819元,為無理由
:
㈠廠商利潤損失1,496,000元部分:
因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而於通常情形可期待獲相當利潤,
乃一般交易常態;而萊德公司如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本可獲
得本件工程款1,870萬元,惟此金額包含萊德公司本應付出
之人力及成本,萊德公司既因解除承攬契約而免除本應支付
之人力及成本,自應扣除相關人力成本,始屬其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是萊德公司僅能請求川前公司給付者應係扣除相關
人力成本之單純利潤,萊德公司依照財政部頒布之「111年
度營利事業住宅營建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定8%之淨
利率主張為其就未完成部分之所失利益,即為可採,故萊德
公司請求川前公司給付所失利益1,496,00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18,700,000元×8%=1,496,000元)。
㈡工程管理費455,819元部分:
按工程總價款包括主建物所有工料(含假設工程…、管理費…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工程管理費應在系爭契
約總價範圍內,而屬萊德公司本應支出之相關成本,應於前
開利潤損失中加以考量,故萊德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鋼筋及基樁預付款損失1,896,000元部分:
萊德公司雖提出其與訴外人OO工程行及OO鋼鐵公司之契約、
支票及匯款書等件為證,主張因解除系爭契約受有已付訂金
之損失共計1,896,000元云云;惟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川前公司否認上開單據為真正,即應由萊德公
司就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萊德公司經本
院闡明、曉諭仍未提出證明上開單據之真正(卷299頁),
應認該單據不具形式證據力,則萊德公司此一請求,不能准
許。
㈣綜上,萊德公司僅得向川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496,000元,
尚不足以扣抵其自川前公司受領之訂金1,870,000元,故萊
德公司向川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950,819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契約既經萊德公司解除,則萊德公司受領川前公司支付
之工程款187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川前公司受有損
害,扣除川前公司應賠償萊德公司之利潤損失1,496,000元
後,則川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萊德公司給付374,000元(計算式:1,870,000-1,496,000
=374,000)及自受領時即111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萊德公司對川前公司
既無給付遲延或其他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則
川前公司另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萊德公司賠償100萬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川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之規定,請求萊德公司給付374,000元(計算式:1,870,
000-1,496,000=374,000)及自111年3月10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川前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川前公司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萊德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
川前公司給付1,950,819元及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萊德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故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1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000元為原
告預供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5日簽立「花蓮市○○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萊德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萊德公司)承攬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5層新建建築物工程,
並應拆除原有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0
元(含稅),施工期限為111年5月5日至112年9月5日,並應
依法申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工程)。伊已給付簽約金1,87
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如期開工,經伊多次催請被告均
藉故拖延,迄同年0月間仍未進場,亦未依約進行拆除工程
。既被告未依約開工,且已延宕工程進度近20%(計算式:
延宕月數3個月/系爭工程總工期16個月=19%),顯見被告已
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物,實認該違約情節重大,而符
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同
意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⒈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情
事嚴重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有解除或終止之必要時。」
伊乃於同年8月20日發函被告依前開約款解除系爭契約,又
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函,該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擇一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簽約金1,870,000元。又伊因系爭工程委由
建築師設計規畫監造費、機(水)電規劃費、建照展期跑照
費等共456,000元,伊已支付253,000元予建築師,尚餘203,
000元未給付,伊因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OO鑿井工程行進行
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費用35,000元,伊委由訴外人OO航空
測量有限公司代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費用13,000元。從而,原
告受有前開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共計504,000元(計算式:456,000+35,000+13,000=5
04,000元)。又因被告違約,導致伊須另行發包,若伊因此
需支付更高報酬方能使工程完成,此間差價自屬伊之損害。
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因另行發包受有新發包價金與被告原承攬
金額之差額損失,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8,700,000元,伊另行
重新發包之數額為21,640,000元,承攬範圍為被告未施作之
部分即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全部項目,原告對此即受
有差額損害2,940,000元(計算式:21,640,000-18,700,000
=2,940,000)。又伊給付予被告之簽約金1,870,000元應屬
民法第249條「定金」之性質,既被告未依約履約,則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時,原告得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加倍所受之定金即1,870,000元。
綜上,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加倍定金共計5,31
4,000元(計算式:504,000+2,940,000+1,870,000=5,314,0
00元),惟伊於本件訴訟僅為一部請求即就前開數額請求1,
000,000元,並保留其餘請求。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舊屋拆除」為被告應施作之
工項,然觀系爭建物之現況,可見被告並未進行拆除工程;
又拆除鐵皮倉庫、鐵皮廚房者為原告,而非被告,此有新豐
企業社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可證,故被告辯稱其已開始著手進
行施工前之準備,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業於111年1月25日核發並經領照,顯無
被告所稱申辦拆除執照要有合法土資場之情,是其抗辯實與
客觀事實不符;再依一般營造工程實務,承攬人承攬工程時
即應負擔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下稱土資場規費),此
非屬「定作人應承擔之費用」,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高達1,870萬元,該條第3項並約定:「工程總價款
包括主建物所有工料(含…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費用
」,是依此規定,拆除舊有建物所生之土石方處理費當屬承
攬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況雙方往來存證信函均未提及「
土資場處理費用事宜」,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
稱舊有建物無法拆除乃可歸責於原告未繳納土資場處理費用
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依相關法規範所示,土資場處理費與「行政規費」有別,自
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工程總價不包含政府相關
規費(含土資場規費)」,亦即土資場處理費本非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而非屬原告應先行給付之契約上義務,是被告辯
稱原告拒絕負擔,令其無法進行拆除工程,難認可採:
⒈按行政規費為政府機關因提供特定服務、設備,或設定某種
權利,或為達成某種管制政事目的,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
其他標準所計收的款項。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指之政
府相關規費,應屬機關所收取之款項方屬之。
⒉按花蓮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30條第1項「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
理場所之處理費、管理費及營運保證金以花蓮縣餘土處理、
管理費及營運保證費用標準表定之。(如附件四)」,又參
前開條文之附件四(按:應為【附表四】花蓮縣餘土處理、
管理費及營運保證費用標準表)所載「餘土進入收容處理
場所之各類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㈠B1-B4 類:每立方
公尺新臺幣八十元。㈡B5-B7 類: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百元
。」依前揭說明,兩造討論者為土資場向承包廠商收取之處
理費,該性質實非行政機關向人民收取之行政規費,當非屬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規費」,且依前開收費標準顯
示,土資場收取之處理費實屬甚微,被告卻執此主張原告未
繳納該款項而無從進行拆除工程,顯非合理,屬臨訟辯解之
詞。退步言之,縱認土資場處理費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原
告否認),然原告繳納土資場處理費之義務非依系爭契約所
負之主給付義務,要言之此非承攬報酬,自與被告完成承攬
工程之主給付義務間非屬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尚未給付土資場處理費為由拒絕進場施作,並以前揭情
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況依上開收費標準,土資場收取之處
理費顯非高昂,被告亦非不得先行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求返還
代墊費用,然其卻以原告未繳納土資場處理費乙事拒絕進場
拆除工程、施作,顯然係刻意規避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其
抗辯顯非合理。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水電圖說,以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云云
,然水電圖說非申請建照等進行工程所需之文件,且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工程施工
開始前檢討上揭工程圖說」之「工程圖說」乃屬簽約時所檢
附之附件,此可參同條第1項「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合約
附件、標單及圖說」,及第22條「本合約正本(主文及圖說
)」,顯見原告已將前開工程圖說交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檢
討圖說,當無被告所稱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完全無法開始履行
施工之承攬義務等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水電圖及電
信圖,以致工程無法進行,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00元,及其中1,870,000元
自111年3月10日起,其餘1,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伊須負責拆除舊建物及興建一棟集合住宅,伊
隨即委請廠商將系爭土地上原來之臨路鐵皮倉庫及鐵皮廚房
拆除並整地,復檢討施工圖說、計算模板數量、多方洽詢鋼
筋工班、模板工班、水電工班、鷹架工班、鋁門窗、灌漿幫
浦車等協力廠商並進行議約,奈均因施工圖檢討出許多問題
,在多次反應後仍未獲原告川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前公
司)委請之建築師修正後交付,且水電圖更是屢經催促仍無
法交付,致各工程發包作業因建築施工圖未修正及水電圖(
含電信圖)未交付而遲遲未能向各協力廠商或工班確定時間
,而無法續行發包作業。且伊早於111年3月15日即與訴外人
OO工程行簽立基樁工程契約並支付訂金、向訴外人OO鋼鐵有
限公司購買鋼筋並支付訂金、向訴外人OO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電梯,伊早已著手施工前之準備工作,並無延誤,
原告稱伊於簽約後完全未依約開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因原告拒繳土資場規費,致拆除之營建廢棄物無法處理,故
伊無法拆除實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政府相關規費(含土資場規
費)、建築師查驗、出席及建造執照及規費之費用」均不包
含在工程總價中,故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繳納以取得「
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四聯單(下稱
四聯單)後,伊方得依土資場所指定之日期,進行拆除及同
步運送廢棄土石方,合先敘明。
⒉營建等相關跑「拆除執照及申請土資場運交棄土流程」等均
是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是委託訴外人張OO女士處理(自營
業者)。拆除營建物並非單純以機具打除,拆除前尚需進行
申報程序、向環保局繳納空污費,且拆除之營建廢土不得任
意堆置,必須隨即送往土資場,而土資場亦會收取規費,訴
外人張OO曾向兩造詢問土資場規費由何人負擔?發票要開立
何公司?因系爭契約已明訂土資場規費不包含在工程總價中
,非由伊負擔,伊請張OO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法定理人配偶
張OO(原告實際負責人)卻表示不願負擔土資場規費,此有
111年4月26日張OO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瑞昌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並在該對話紀錄後由張OO首次提出解約,舊建物係因
兩造均不願負擔此費用因而未拆除,原告主張伊違約應負舉
證責任。
⒊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土資場費用並不在總價承包範圍內,伊
並無負擔土資場費用之義務;又土資場費用由訴外人張OO協
助川前公司申報開工,應由川前公司直接匯款繳費給土資場
,再由土資場開立三聯式發票後取得四聯單,即可交由伊據
以等候土資場通知載運廢棄土方,完全沒有必要由伊代墊,
伊待土資場排程通知可進場日期後,方可依指示之日期運送
剩餘土方進場,並非可任意、隨時清運;且川前公司從未要
求伊代墊,自張OO通知川前公司後仍拒不繳納,川前公司既
不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致後續工程無法進行,自屬可歸責於
川前公司。
⒋土資場費用爭議於簽約後1個月(即111年4月)即產生,4月1
6日雙方為此爭議通話15分鐘,川前公司自111年4月16日至
同年8月26日發存證信函為止,長達4個多月時間可以繳納其
所稱「並非昂貴」之土資費,卻拒絕繳納,復無法提出水電
圖說,反而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即
在掩飾其對本件工程之違誤。
㈢又依系爭契約,應於本工程施工開始前檢討工程圖說,然原
告遲遲無法交付完整建築施工圖(含水電圖、電信圖等),致
工程無法進行,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乙方應以施工業者專業之立場,
於本工程施工開始前檢討上揭工程圖說」,因此在施工前,
原告有責任與義務先提供完整圖說予伊,伊再進行相關施工
圖面之檢討與施工。而上開所謂工程圖說依同條第1項係指
「工程圖說所包含主建築物之各構成要素,雖未載明,但由
機能上或各要素之組合上為必要之工程及器具等之安裝,亦
含於本工程之範圍中。(包含舊屋拆除、主建築物結構工料
、假設工程(含施工圈籬、鷹架)、門窗、電梯及衛材、水
電工程管線(需符CNS之構件),牌樓及(下略)等」。
⒉水電圖(含電信圖等)若未完成交付,主建物自是無法開工。
兩造簽約後,原告是委任訴外人謝OO建築師設計本建案,伊
自000年0月下旬即不斷催促原告交付各樓層廚房排煙管預留
位置及出口、水電圖,原告亦不斷向謝OO建築師催促提出,
原告自己亦承認建築師就水電圖有拖延,無法交付水電圖,
原告稱欲找其他人畫水電圖,然始終未提出致工程無法進行
。
㈣基於原告不願依照契約繳納土資費致無法拆除舊建物、未提
供應修正之建築施工圖及水電相關圖說(含電信圖) 等,致
主工程無法進行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契約所定期日仍
無法開工,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介紹人黃OO先生陪同被告公
司負責人黃瑞昌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苗栗縣張OO指定地點
與其協商後續行處理,原告名義負責人黃淑美及實際負責人
張OO均在場,張OO當下明白表示:因謝OO建築師不再繼續接
後續業務,他也不會再找其他建築師接續未完成的圖說與業
務,本件工程不再繼續,雙方解除契約、各自善後等語,雙
方最後不歡而散。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萊德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因川前公司不願繳納土資費致無法進行拆除舊建物、未提供
應修正之建築施工圖及水電相關圖說(含電信圖) 等(以下
合稱施工圖說),致主建築物工程無法進行等可歸責於川前
公司之事由,致逾系爭契約所定期日仍無法開工,經溝通協
調仍無效,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
及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507條第2項、第
226條等規定,請求如下項目及金額:
㈠廠商利潤損失:參酌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純
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建築工程業住宅營建之淨利
率為8%,本件工程1,870萬元,則萊德營造完成承攬工程之
利潤為1,496,000元(計算式:1870萬×8%=1,469,000元),
此部分即為萊德公司之所失利益。
㈡工程管理費:工程管理費乃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承攬人固定收取一定金額作為工程管理費為工程實務常情。
兩造在在正式簽立契約前半年即開始商談,萊德公司亦多方
詢價,於正式簽立契約後,即進行模板數量之計算、與各下
包廠商多次邀約看工地及協調、議價等,已付出相關之管理
成本支出。中央或地方政府各機關在工程編列預算時亦會編
列工程管理費,臺北市政府為我國直轄市政府,通常亦為其
他縣市政府之表率,雖政府部門所編列之管理費較市價為低
,但應可作為本件計算工程管理費之計算參考標準。參酌臺
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第7條,工
程管理費提列標準於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提
列標準為3%,本件工程總價1,870萬元,工程管理費依此計
算則為561,000元,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5月
5日至112年9月5日,共計16個月,亦即每月工程管理費約為
35,063元,萊德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歷
經13個月,管理費總計455,819元。
㈢鋼筋及基樁預付款損失: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萊德公司即與O
O工程行簽立基樁工程之契約,並已給付訂金105萬元,並與
OO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並已給付訂金846,000元,因可
歸責於川前公司致工程無法繼續,川前公司又屢屢要求解約
情形下,萊德公司只能解除契約,已給付之定金依法無法請
求返還,造成已付訂金之損失共計1,896,000元。
㈣綜上,萊德公司共受有1,950,819元之損失【計算式:利潤損
失1,496,000元+工程管理費455,819元+訂金損失1,896,000
元-川前公司已給付之簽約金1,870,000元=1,950,819元(應
為1,977,819元)】,爰請求川前公司給付之。
㈤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0,8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一般營造工程實務,承攬人承攬工程時即應負擔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處理費,此非屬定作人應承擔之費用甚明,況民營
土資場處理費與「行政規費」有別,萊德公司主張之「繳納
土資場處理費、交付水電圖說」等均非川前公司開工時須為
之協力義務,萊德公司復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川前公司為之,
要與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權要件不合,故萊德公司主
張川前公司未為前開協力義務,並依該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等,於法無據。
㈡謝OO建築師均有對萊德公司之提問積極回應,且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若萊德公司就系爭工程相關圖說有所疑義,本
應依川前公司或建築師解釋為準,是萊德公司抗辯「奈均因
施工圖檢討出許多問題,在多次反映後仍未獲川前建設有限
公司所委請之原設計建築師修正後交付,且所有的水電圖(
含電信圖)更是屢經催促仍遲遲無法交付,致後續各工程發
包作業皆因此延宕」云云,顯然悖於客觀事實,不足採憑;
又綜觀系爭契約,並無萊德公司所稱川前公司應「交付水電
圖」之契約上義務,遑論萊德公司主張之「水電圖」並非申
報開工之文件,更與前揭所述舊屋拆除無關,從而萊德公司
抗辯因川前公司未提供水電圖而無法開工、無法進行主建物
工程,顯悖於兩造之約定,亦於法不合,故其主張顯然無據
。
㈢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工
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需延長完工日
期,乙方應核算所需期日送交甲方,由甲方依實際情況核定
展延天數。」故倘萊德公司認工程推進非可歸責於伊而延宕
,其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延長完工日期,然萊德公司從未主
張,反事後執川前公司未繳納土資場處理費、未交付水電圖
等理由始未進場施作,顯然為卸責之詞。
㈣委請OO企業社拆除鐵皮倉庫、廚房者為川前公司,此有OO企
業社開立予川前公司之發票、OO企業社提供存摺封面及匯款
證明可佐,又前開開立發票及匯款時點均為000年0月間,顯
見拆除時點非萊德公司主張「111年3月5日簽約後」,萊德
公司抗辯顯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㈤對萊德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表達意見如下:
⒈萊德公司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主張之損失項目及數額,雖
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利潤損失為1,496,000元,惟該標準僅
係稅捐機關計算稅額之標準,與實際之獲利尚屬有間,況每
家公司獲利能力不同,成本計算均有差異,萊德公司應就其
實際之利潤數額舉證證明,尚不得概括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之。
⒉萊德公司自始即未進場施作,難認其就系爭工程已支付相當
之工程管理費;況依其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111年5月5
日至111年6月24日止(川前公司仍否認萊德公司於111年6月
24日合法解除契約),期間僅1個月餘,並非其主張歷經13
個月而有455,819元之工程管理費損害。
⒊川前公司否認萊德公司所提關於鋼筋及基樁預付款損失共1,8
96,000元之單據之形式真正,又其並未提出基樁完成製作之
證明,且鋼筋屬大宗流通之材料,得用於其他工程,均難認
有何損害。
㈥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川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萊德公司)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同意甲方(即川前公司)得解除或終止合約
。⒈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情事嚴重至甲方認為不能依
限完工有解除或終止之必要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相當
期限仍未開工,顯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爰依該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等情,為萊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
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
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
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花蓮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本文亦有明定。基此,建築法第54條第
1項所指開工,係指除將開工日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外,
尚需實際開始進行拆除原有房屋、挖土、整地、打樁,從事
安全措施等而言。
⒉又萊德公司主張其已委請OO企業社將系爭土地上臨路之鐵皮
倉庫、鐵皮廚房及前後圍牆等舊建物拆除等情,並據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卷79至81頁),川前公司雖提出OO企業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主張係其僱工拆除云云,然該發票之日期為110
年6月17日(卷157頁,下稱系爭發票),而系爭契約係於11
1年3月5日始簽訂,實難想像川前公司得於系爭契約簽訂前9
個月即覓得廠商進行拆除作業,故系爭發票是否確為本件拆
除工作所開立,即非無疑,川前公司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揆諸上開法律及自治條例之規定,萊德公司主張其已開工乙
節,應屬可採。參以系爭契約就兩造簽約後多久須開工乙節
,並未明文約定,則川前公司主張萊德公司逾「規定期限」
尚未開工之「規定期限」,所指為何,已非無疑;參以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復約定:「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工
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需延長完工日
期,乙方應核算所需期日送交甲方,由甲方依實際情況核定
展延天數」(卷23頁),參以川前公司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
向萊德公司表示「…如果因為水電圖的延誤,將來在完工期
限約定上,我也將會彈性調整」等語,此有對話截圖可稽(
卷131頁),是萊德公司若有需要尚得依約請求延長完工日
期,甚至川前公司亦曾明白表示將有可能會彈性週整完工期
限之意思,則川前公司僅因萊德公司延宕3個月未就主建物
進行施作,即率爾解除系爭契約,實難認有何情事嚴重至不
能依限完工而有解除契約之必要。
㈡綜上,川前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解除系爭契約,
並無理由。
二、萊德公司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若承攬工
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且經
承攬人催告相當期限內,仍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即得解
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
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511條但書作同一解釋,自係指工
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
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
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
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
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本件萊德公司主張主張川前公司未履行
提出正確無誤之施工圖說及繳納土資場規費取得花蓮縣營建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萊德公司據以施工之附
隨義務,其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川前公司所否
認。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明訂:「本合約包括合約
條文、合約附件、標單及圖說…工程圖說所包含主建築物之
各構成要素,雖未載明,但由機能上或各要素之組合上為必
要之工程及器具等之安裝,亦含於本工程之範圍中。(包含
舊屋拆除、主建築物結構工料、假設工程(含施工圍籬、鷹
架)、門窗、電梯及衛材、水電工程管線(需符CNS之構件)…
乙方應以施工業者專業之立場,於本工程施工開始前檢討上
揭工程圖說…本工程係屬總價承包,於施工期間乙方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工程總價不包含政府相關規費(含土
資場規費)及建築師查驗、出席及建造執造(應為照)與規
費之費用】。上項含列之相關費用如需乙方代墊繳納時,乙
方應檢具相關收據以憑請款(採實報實銷制)。」(卷22頁
)是原告之主給付義務雖為承攬報酬之給付,然亦應提供正
確無誤之施工圖說及繳納土資場規費取得花蓮縣營建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據以施工,此為實現系爭
工程契約之目的及利益所必要,自屬川前公司依系爭契約所
應負之附隨義務。
㈢次查,萊德公司主張川前公司未提出上述工程圖說及繳納土
資場規費等情,有萊德公司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卷
127至135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截圖),川前公司復稱工程
圖說乃屬簽約時所檢附之附件,其己於111年5月2日回報圖
說進度,亦請建築師進行相關釋疑等語(卷257至258頁),
然系爭契約係於同年3月5日即簽訂完成,若於簽約時即隨約
檢附為附件,何以遲至簽約後近2月仍在進行相關釋疑中?
應認萊德公司主張主張川前公司未提出正確無誤之施工圖說
乙節為可採;又川前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
定:「工程總價款包括主建物所有工料(含…及其他為完成
本工程所生之費用」(卷23頁),故土資場規費應由萊德公
司負云云,然系爭工程關於建築師之費用亦屬「其他為完成
本工程所生之費用」,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訂,該
費用應由川前公司給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川前公司上
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川前公司委請之建築師既
遲未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圖說,萊德公司當無從據以施作,
且由系爭LINE對話截圖觀之,萊德公司已多次催促川前公司
提出施工圖說,應認已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定作
人即川前公司提出而未提出,則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萊德公司向川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950,819元,為無理由
:
㈠廠商利潤損失1,496,000元部分:
因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而於通常情形可期待獲相當利潤,
乃一般交易常態;而萊德公司如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本可獲
得本件工程款1,870萬元,惟此金額包含萊德公司本應付出
之人力及成本,萊德公司既因解除承攬契約而免除本應支付
之人力及成本,自應扣除相關人力成本,始屬其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是萊德公司僅能請求川前公司給付者應係扣除相關
人力成本之單純利潤,萊德公司依照財政部頒布之「111年
度營利事業住宅營建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定8%之淨
利率主張為其就未完成部分之所失利益,即為可採,故萊德
公司請求川前公司給付所失利益1,496,00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18,700,000元×8%=1,496,000元)。
㈡工程管理費455,819元部分:
按工程總價款包括主建物所有工料(含假設工程…、管理費…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工程管理費應在系爭契
約總價範圍內,而屬萊德公司本應支出之相關成本,應於前
開利潤損失中加以考量,故萊德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鋼筋及基樁預付款損失1,896,000元部分:
萊德公司雖提出其與訴外人OO工程行及OO鋼鐵公司之契約、
支票及匯款書等件為證,主張因解除系爭契約受有已付訂金
之損失共計1,896,000元云云;惟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川前公司否認上開單據為真正,即應由萊德公
司就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萊德公司經本
院闡明、曉諭仍未提出證明上開單據之真正(卷299頁),
應認該單據不具形式證據力,則萊德公司此一請求,不能准
許。
㈣綜上,萊德公司僅得向川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496,000元,
尚不足以扣抵其自川前公司受領之訂金1,870,000元,故萊
德公司向川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950,819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契約既經萊德公司解除,則萊德公司受領川前公司支付
之工程款187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川前公司受有損
害,扣除川前公司應賠償萊德公司之利潤損失1,496,000元
後,則川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萊德公司給付374,000元(計算式:1,870,000-1,496,000
=374,000)及自受領時即111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萊德公司對川前公司
既無給付遲延或其他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則
川前公司另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萊德公司賠償100萬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川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之規定,請求萊德公司給付374,000元(計算式:1,870,
000-1,496,000=374,000)及自111年3月10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川前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川前公司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萊德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
川前公司給付1,950,819元及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萊德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故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