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幼婷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工作月薪約35,000元,名下債
務為伊及配偶王雲正共同支付,收支尚可持平,惟因民國11
0年8月起王雲正因刑事案件被判刑,因王雲正大部分薪資均
需分期繳交易科罰金48萬,110年09月14日頭款繳交15萬元
後,每個月約需繳31,000元予法院。因王雲正之薪水需繳交
易科罰金,是以無法共同承擔債務,因此伊於110年10月另
於花蓮布洛灣飯店兼職以增加收入。期間因110年11月底祖
母過世需分擔喪葬費用,又王雲正長期工程工作量不穩定,
薪水以日計算(即領現)目前係於創昱工程行,無投保勞健保
,且雨天即無法進行工程等等因素,有時領到薪水無法負擔
易科罰金,伊無多餘金錢可代為支付,只好再度以銀行借款
或汽車融資借貸,造成目前以債養債的情形。又因111年6月
11日王雲正確診新冠肺炎隔離七日,伊預估7月初領薪時,
兩人薪水無法支付所有貸款及易科罰金,因此於111年7月向
中國信託提出協商惟沒有通過,111年7月20日伊因兼職下班
路途車禍,故於同年月底辭去兼職職務,然因伊遭逢突發狀
況,未來已無兩份薪水,將無法支付所有貸款,故伊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15頁),是
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當庭自陳其現任職於華山工作站,每月薪資約35,0
00元云云(卷308頁),然觀諸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分別為523,216元、742,894元(調解卷第71、73頁),縱
扣除聲請人因車禍後而無法兼職之布洛灣飯店工作收入74,0
55元,其月薪仍明顯高於35,000元【計算式:(742,894-74
,055)÷12=55,73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本院
爰以聲請人109年、110年之所得,扣除布洛灣飯店工作薪資
之平均值,即每月49,669元【計算式:(523,216元+742,89
4元-74,055元)÷24月=49,668.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既未逾越於
前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㈢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聲請人每月收入49,669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每月尚有32,593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1年10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2,852,044元(中國信託銀
行869,559元、兆豐銀行99,393元、富邦銀行190,034元、臺
灣銀行77,107元、和潤公司189,410元、348,229元、裕融公
司931,116元、喬美公司9,000元、遠信公司50,024元、瑞保
公司88,172元,卷第33至70頁、第239至240頁),以每月清
償32,593元,應可在約8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52,0
44元÷32,593元÷12=7.2),聲請人亦當庭自陳220餘萬元(
本金債務)覺得可以清償,但有利息等語(卷308頁)。則
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
務,惟衡諸債務人為78年次,現約3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仍有31年之久,且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繼續積極
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於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