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黃揆元

被 告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由訴外人邱美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
原告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兩紙本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本
票,分列編號1、2),因被告要求,遂提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股票予被告質押,質押之股票包含○○
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1,865,089股、股東邱美
萍持有之599,207股、股東黃揆元持有之35,704股,雙方約
定若原告未於109年5月11日前清償借款,即需無條件將質押
之股票轉讓給被告,如股票價值不足借貸之金額,再由原告
補足,雙方並定立借款承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湖簡字第652號卷第25頁,下稱湖簡卷,下稱系爭借款承諾
書)。
 ㈡嗣因原告資金周轉不順無法如期還款,遂於109年5月26日先
以每股2.5元之價格過戶80萬股給被告胞兄吳宗興,被告並
同意剩下300萬元餘款可展延兩個半月至7月30日,原告並支
付被告15萬元利息,7月30日則再請其被告延長一個月,並
於7月31日支付被告6萬元利息;8月20日時原告至花蓮與被
告見面,被告要求原告還款或找人賣股票,並要求9月1日過
戶股票,故於9月1日時原告再過戶599,207股、40,000股、1
,051,695股給被告,每股以2元計算,成交總價338萬1,804
元,被告並委託丈夫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繳交證交稅,
是總計由原告轉讓價值共計538萬1,804元之股票給被告,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劵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可證。
 ㈢吳宗興於109年5月27日至8月20日期間,轉售○○公司股票88萬
股,成交總價800餘萬元,平均每股為100.05元。於同年7月
31日再用現金向○○○○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2.5元,買84萬股
(卷209-245頁);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
問原告,「股票過戶登記要用到什麼證件資料」、8月23日
詢問「你們公司的股票面額都很高,可以換成一千股一張的
嗎?」、「不是可以再印嗎?這樣比較難賣吧!」,顯見原
告並未施用詐術。
 ㈣故前開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清償完畢
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公司董事長,稱○○公司欲增資擴張業務,向被告借
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
。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帶著南投養雞場買賣契約書及法院傳
票到花蓮,向被告稱其增購南投大型養雞場資金較緊不慎涉
及刑事案件,公司即將更換其董事長職務,更換之後恐股票
禁止過戶,要求先將股票過戶給被告後再行出售,三個月內
若無法出售股票或出售不足500萬元則原告保證補貼差額。
然○○公司經營不善早已歇業,股票無價值,且原告於109年9
月開始就避不見面;且原告借款時所帶其原在其配偶邱美萍
名下之土地、建物等(卷119-133頁),卻都於000年00月間
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到第三人名下。
 ㈡因原告遲未還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452
號、84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案件之民事答辯狀中
稱○○公司從108年起已無法達成目標且呈現虧損無盈利可言
,109年9月起○○公司無收入,且同年10月31日為○○公司歇業
基準日;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之判決認定○○公司從106年起至109年止均未獲利,甚至109
年9月後公司均無收入,足見原告於向被告借款時就已明知○
○公司經營不善瀕臨歇業倒閉,股票無價值,卻向被告佯稱
公司財務良好股東資力雄厚即將上市。
 ㈣又原告經士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以製作不實
財報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㈤復系爭借款承諾書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提供○○公司支股票給
被告做質押,但如原告屆時未清償其借款者,則應無條件將
其質押之股票轉讓給予被告且如股價不足其借貸金額者,則
原告應補足其差額款項給予被告。股票過戶時被告雖然在現
場,但原告自填股價轉讓質押股票予被告,其認為如此便已
清償完畢系爭借款,顯係蓄意扭曲事實。且簽立系爭借款承
諾書時,被告就有承諾過戶後會找人幫我賣,假如賣的錢不
足系爭借款或賣不出去,會再補差額給我,有李麗娟地政士
在旁見證。
 ㈥當初除了吳宗興借給原告的200萬元部分,原告自己匯款是27
0萬元,因為系爭借款承諾書也約定要先預扣三期利息,每
期10萬元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借款承諾書。內容為: 「一、
甲方(即原告) 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整,期
間為三個月(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
並約定甲方每月應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利息給予乙方,
且應先自五百萬元整之本金扣除。二、「甲方(原告) 應提
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給予乙方(被告) 做為質
押,但如甲方屆時未清償其借款者,則應無條件將其質押之
股票轉讓給與乙方且如股價不足其借貸金額者,則甲方應補
足其差額款項給予乙方。三、甲方所提供質押之股票中有股
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數、股東邱美萍599207
股數、股東黃揆元35704股數。四、雙方約定屆時如甲方清
償乙方之借款後,乙方亦應將其質押之股票全數歸還給予甲
方」3、立書人: 甲方黃揆元、連帶保證人邱美萍、乙方吳
碧珠。
㈡原告於109年2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㈢原告有於109年5月26日由過戶80萬股○○○○○○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予被告兄長吳宗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記載每股過戶價格為2.5 元。成
交總價200萬元。
 ㈣於109年9月1日由原告配偶邱美萍、原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為負責人)總計過戶1,690,902股○○公司股票給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上記載每股過戶價格為2元。成交總價338萬1,804元

 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
四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3之存
證信函) ,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湖簡卷第33至35頁
)。
 ㈦原告遭台灣士林地分檢察署以109年偵字12846號、110年度偵
字19352號起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
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在審判程序中認罪並獲得緩刑

㈧系爭本票兩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司票字第8452
號、109 年度司票字第84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吳宗興與原告間之借款200萬元是否已經債權讓與給被告
?若是,109年5月26日由原告過戶80萬股○○公司之股票予被
告兄長吳宗興,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㈡
109年9月1日原告過戶1,690,902股過戶給被告,過戶行為雙
方之真意為何?是否為清償抑或質押擔保之意思?是否足以
因股票轉讓而為清償?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吳宗興與原告間之借款2,000,000元已經債權讓與給被告,是
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向吳宗興為股票之轉讓,自不生對於被
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借款之清償效力:
 ⒈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吳宗興已將其對原告所有2,000,000元之債權讓予被告,
並納入系爭借款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2日準
備程序當庭以:另外200萬元是我與吳宗興之間的借貸,當
時吳宗興有同意把債權轉讓予被告,所以才經過吳宗興同意
寫在同一張等語自認在案(卷二97頁),且與證人李麗英到
庭證稱:我知道吳宗興有把借給原告的200萬元轉讓給被告
,因為吳宗興有向我小姑即被告借錢,原告想要找我先生吳
宗興借500萬元,但吳宗興沒有錢,跟我說去找被告借看看
,一開始吳宗興拿得出200萬元,剩下300萬元部分他有打電
話給被告說總共500萬元算是被告借給原告的,他們當時在
電話中講的,我在旁邊聽等語大致相符(卷二158頁),是
吳宗興確實有把對於原告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且原告也
確實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而有效之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⒊次查,於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原告生效之情況下,原告自
應向新債權人即被告為清償,是原告雖確實有於109年5月26
日過戶○○公司80萬股之股票予吳宗興,然吳宗興既已非債權
人,則無論此80萬股股票之價值高低,此股票之轉讓對於被
告而言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⒋從而,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並不因109年5月26日由原告過
戶80萬股○○公司之股票予吳宗興而生清償之效。
㈡原告雖於109年9月1日過戶○○公司1,690,902股之股票給被告
,但依兩造間另行成立之股票過戶後三個月內需處理變現之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僅過戶股票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
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
。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
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
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
定,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按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系爭借款承諾書之條款,第二條約
定原告屆期未清償時,應將質押支股票轉讓給被告,且如股
價不足其借貸金額者,原告應補足款項差額給被告。由上述
條款觀之,雙方固有於立約時約定若原告屆期未清償應轉讓
股票並補足差額為清償之方法,而未能看出是否有口頭約定
原告轉讓股票只是擔保,還必須賣出股票始為清償;然由被
告所提兩間LINE對話紀錄(卷一41頁)所示,被告於109年9
月5日曾傳訊予原告:「黃董,我知道你最近有很多事要忙
,但有些事我們還是要澄清一下。…⒊雖然股票在你鼓勵下已
過戶給我們,但是我們還是要訂一個期限來處理股票,我們
應該從股票過戶起以3個月做為結(截)止日,這期間若無法
將股票順利處理,可否請你設法籌款來償還。畢竟吳董和我
年記(紀)大了,已是退休年齡,比較需要現金來生活,加上
吳董身體也不好,正需要用錢之時,希望你能設法優先解決
我們這筆借款,謝謝你。」,原告則答以:「好的」。是由
上述對話紀錄觀之,縱使系爭借款承諾書上看不出股票轉讓
之真意為清償或僅為借款之擔保,但被告嗣後既向原告為必
須於轉讓後三個月內處理掉股票始為清償之意思表示,而原
告也回答「好的」以為承諾,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兩造
間對話也能很清楚的看出需要將股票處理變現後始可論為借
款已解決之真意,則不論兩造間伊始之約定為何,兩造間之
新意思表示合致已生取代舊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上效力,而
對兩造生拘束力,是原告對於被告自負有過戶股票後三個月
內將股票處理變現以清償債務之義務;且將此對話紀錄與證
人李麗娟到庭證稱:當初兩造在我花蓮市事務所簽約時,確
實有約定股票要賣出去且要值500萬元,如果賣不出去,差
額就要補足等語(卷一69頁)之證詞互核勾稽,更能推論出
兩造確實於簽訂系爭借款承諾書時即有原告應將股票變現處
理始為借款清償之合意。
 ⒊從而,估不論原告所過戶股票當下之價值究竟為何,兩造間
既已有需於股票過戶後三個月內處理變現之新約定,則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新約定自生取代舊約定之法律效果而
得拘束兩造,是原告主張其已因109年9月1日轉讓1,690,902
股○○公司之股票給被告而生清償系爭借款中300萬元之效果
,自難憑採。
 ⒋附言之,本院於審理中也曾命原告舉證說明其所轉讓予被告
之未上市股票價值為何,並當庭諭知原告應可以尋求第三方
鑑定單位鑑定股票過戶時價值之方式證明其已足額清償,然
原告於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繳
納初步分析費用3萬元後,後續之鑑定費用5萬元則未繳納,
並當庭表示無力繳納鑑定費用(卷95頁),則難謂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1月25日經始
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11年度簡字234號),是原
告製作不實財報之犯行既係於111年後始遭判刑而公諸於世
,則吳宗興於109年5月至8月間轉售股票時,買賣雙方對此
則均有所不知,而無從判斷公司之財務、盈利狀況之真相,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附表編號2部分債權於超過270萬元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查就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業已詳述如前,是以下
茲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認之。
 ⒉就被告由吳宗興處受讓之200萬元債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債權,均仍存在:
 ⑴就200萬元債權部分,原告固主張僅由吳宗興處受領180萬元
,然原告先是以112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稱吳宗興是109年2
月初匯款50萬元、109年2月15日匯款80萬、109年2月底現金
30萬、109年3月初現金20萬元(卷107頁),然於本院112年
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卻改稱吳宗興是109年2月21日匯
款50萬元、同年2月26日匯款50萬元,其餘是現金;但由被
告所提玉山銀行匯款資料顯示(卷143頁),吳宗興有於109
年2月10日匯款100萬元給原告,且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卷13
8頁),則原告之陳述顯然有前後翻異且與證物不符之情,
本院實難逕予採信其說詞;
 ⑵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訴時,也從未對於吳宗興僅給付180萬
元此事為主張,係遲至112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曉諭被
告應就借款要物性盡舉證責任後,原告始提出吳宗興僅給付
180萬之主張,然為何原告在起訴之初至訴訟進行中之兩年
間均未曾提出?且由系爭借款承諾書也看不出有預先扣除此
200萬元部分利息之約定,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⒉就被告借予原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70萬元部分不存在:
 ⑴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就被告借予原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自承僅匯款270
萬元予原告,因為有預扣3期利息,每期10萬元,並提出第
一銀行匯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卷二147頁),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借予原告之
實際金額金額應為270萬元,並應以270萬元做為系爭借款之
本金額,故有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⒊是以,原告既對於被告仍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尚屬無據。
 ⒋而因系爭借款原係分為200萬元、300萬元之金額分別借款,
而亦分開簽成如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2之兩張本票,故應可
推認編號1之本票係為200萬元部分債權擔保,編號2之本票
係為300萬元部分債權擔保,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以確認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7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暨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200萬元 109年2月12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2日 **000000 2 300萬元 109年2月12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2日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