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曾玉鑄

相 對 人 李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89895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8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
年3月20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另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
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
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
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提
出上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3月20日,亦自陳112年3月20日為
付款提示,然聲請人卻請求自112年2月20日起算利息,依前
開說明,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是利息之請求部分逾提示日
者,難認有據,應予部分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