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15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付款
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1年12月28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49,152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9.0
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聲
請,除相對人林阿忠即倉鑫企業社於民111年2月20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林阿忠即
倉鑫企業社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