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張見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智聖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莊智聖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
本票發票地未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相
對人莊智聖於發票日當時係設址於「桃園市○○區○○○路○段00
巷00號六樓」,可認相對人所載之發票地應為桃園市大園區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