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逸萍
被 上訴人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玉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
月30日所開立之估價單記載錯誤,維修部分應為「右前門鈑
修、右前門配件拆裝」,與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內容「右側副駕車門凹陷」一致
,故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進廠維
修4日,而支出代步車費用6,000元等語。
三、經查,綜觀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經核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
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
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逸萍
被 上訴人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玉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
月30日所開立之估價單記載錯誤,維修部分應為「右前門鈑
修、右前門配件拆裝」,與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內容「右側副駕車門凹陷」一致
,故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進廠維
修4日,而支出代步車費用6,000元等語。
三、經查,綜觀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經核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
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
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