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PINTAIL B.V.
住Twentepoort 0ost 00, 0000 RG Almelo,
Nederland
被 告 Marwave Shipmanagement BV
住Wamberg 00, 0000 CW Amsterdam, the Netherland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
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
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
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2項有明定。惟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關於船舶碰撞之訴訟,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101條規定定
其管轄,即「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一、被
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五、
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航運公司)受
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委託,以其所
有之我國國籍貨輪「大發1號」載運由中油公司生產之油品
,自臺東富岡漁港出發運送至臺灣蘭嶼,航行途中與賴比瑞
亞籍油輪LIA號發生碰撞後沉沒,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理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海商法第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中油公司向PINTAIL B.V.及Marwave
Shipmanagement BV請求連帶賠償承保貨物損失新臺幣1,61
9,120元等情,有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定管轄法院。
三、查:
⒈被告PINTAIL B.V.及Marwave Shipmanagement BV(分別為LIA
號油輪之船公司與船舶經營人)為外國公司,LIA號油輪船籍
港亦屬外國,而本件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地在臺東富岡漁港東
南方16.2浬處即緯度22°30.6'N,經度121°17.8'E,碰撞事
故發生後「大發1號」於綠島西南方約12浬處沉沒,有原告
提出公證報告、船舶海事報告書、水路事故調查初步報告、
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在卷可參(卷101至105、120至12
1、275至312頁),依海商法第101條第2款關於特別審判籍之
管轄規定,可認碰撞發生地為綠島西南方之我國領海,應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
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本件優先適用之海商
法,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共同管轄規定,且本院之
所以認定就原告對被告新發航運公司及尤素珍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有管轄權,係基於其等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新發航
運公司及尤素珍之住所均在臺東縣並非本院轄區,原告自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主張本院對PINTAIL B.V.及
Marwave Shipmanagement BV有管轄權。
四、基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PINTAIL B.V.及Marwave Shipmana
gement BV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原告代位中油公司對被
告PINTAIL B.V.及Marwave Shipmanagement BV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PINTAIL B.V.
住Twentepoort 0ost 00, 0000 RG Almelo,
Nederland
被 告 Marwave Shipmanagement BV
住Wamberg 00, 0000 CW Amsterdam, the Netherland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
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
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
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2項有明定。惟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關於船舶碰撞之訴訟,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101條規定定
其管轄,即「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一、被
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五、
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航運公司)受
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委託,以其所
有之我國國籍貨輪「大發1號」載運由中油公司生產之油品
,自臺東富岡漁港出發運送至臺灣蘭嶼,航行途中與賴比瑞
亞籍油輪LIA號發生碰撞後沉沒,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理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海商法第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中油公司向PINTAIL B.V.及Marwave
Shipmanagement BV請求連帶賠償承保貨物損失新臺幣1,61
9,120元等情,有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定管轄法院。
三、查:
⒈被告PINTAIL B.V.及Marwave Shipmanagement BV(分別為LIA
號油輪之船公司與船舶經營人)為外國公司,LIA號油輪船籍
港亦屬外國,而本件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地在臺東富岡漁港東
南方16.2浬處即緯度22°30.6'N,經度121°17.8'E,碰撞事
故發生後「大發1號」於綠島西南方約12浬處沉沒,有原告
提出公證報告、船舶海事報告書、水路事故調查初步報告、
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在卷可參(卷101至105、120至12
1、275至312頁),依海商法第101條第2款關於特別審判籍之
管轄規定,可認碰撞發生地為綠島西南方之我國領海,應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
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本件優先適用之海商
法,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共同管轄規定,且本院之
所以認定就原告對被告新發航運公司及尤素珍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有管轄權,係基於其等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新發航
運公司及尤素珍之住所均在臺東縣並非本院轄區,原告自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主張本院對PINTAIL B.V.及
Marwave Shipmanagement BV有管轄權。
四、基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PINTAIL B.V.及Marwave Shipmana
gement BV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原告代位中油公司對被
告PINTAIL B.V.及Marwave Shipmanagement BV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