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上訴人 蘇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號本票
裁定於逾新臺幣50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審理結果,審酌原審綜合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以上訴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詐賭而所輸光的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不得向被上訴人追討另借來賭輸的50萬元,合
計為100萬元,性質上已脫離賭博行為,而具有就詐欺所受
損害而為賠償之和解金性質,係上訴人就其自己之不法行為
,尋求與被上訴人私下解決之行為,其發票行為本身之直接
目的及原因,尚非賭博行為,即非本於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公
序良俗,且本件賭局所用之賭具天九牌上設有暗記,係上訴
人合夥聚賭之訴外人蔡振榮或其找來之詐賭郎中所為,上訴
人難辭共同詐欺之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承其所
執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賠付其受詐賭損失之
金錢;另50萬元部分,則係防止上訴人向其追討於賭局中所
借貸之50萬元,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未曾向其追討過此部
分借貸,上訴人亦表示沒有向被上訴人追討此部分借貸之意
思。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應實為50
萬元之詐賭損失,其餘50萬元之部分應確認被告對原告無本
票債權存在,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此部分均爰引
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詳如後述。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
無法證明係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未曾承認此筆
債務,也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詐賭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的錄
音檔也不能作為佐證,況賭博有悖於公序良俗,其衍生之債
務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於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補充略以:
上訴人在錄音檔中已經承認他跟蔡振榮、林進義是同夥,雖
然我當時要求他們三人都要簽立100萬元的本票各1紙,但賭
博時只有上訴人在場,所以我後來只有想要跟上訴人求償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振榮、林進義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花
原簡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建忠、胡東海則均經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犯賭博罪,均已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又兩造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而上開訴外人均於系爭刑事判決與相關案件(即花蓮地檢署1
10年度調偵字第17號,此段之卷證資料均為該卷宗內所附)
偵查時陳述在卷,代換兩造人稱並分述如後。林進義於警詢
供稱:我跟上訴人、蔡振榮一起開設賭場,我出資35萬元給
上訴人去做賭場,利潤講好是上訴人分4成,我和蔡振榮各
分3成,賭場都是上訴人負責,我聽說109年6月2日那天上訴
人詐賭賭客等語(警卷第25-29頁);蔡振榮於警詢供稱:
上訴人是主要老闆,林進義也是股東,利潤部分我跟林進義
各分3成,上訴人分4成,109年6月2日上訴人詐賭,但沒有
告知我跟林進義,卻要我們一起分擔,109年6月4日被上訴
人跟胡東海來我的店裡,稱上訴人詐賭,上訴人因此簽發系
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我和林進義也各簽一張票面金額100萬
元之本票等語(警卷第35-41頁);游建忠於警詢供稱:109
年6月2日到上訴人的賭場賭博,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詐賭
行為,我們就跟上訴人談債務問題,上訴人答應3日內會償
還,所以我們就離開,我總共輸了30萬元等語(警卷第75-7
9頁);胡東海於警詢供稱:109年6月2日賭完的時候,我輸
5萬元,被上訴人輸十幾萬,被上訴人覺得不對勁,當下被
上訴人找我一起把天九牌房在監視器下面照,發現上面有阿
拉伯數字,認為上訴人有詐賭,後來我跟被上訴人一起去找
上訴人,上訴人承認詐賭,答應3天內會還我、被上訴人、
游建忠共50萬元,但上訴人沒有還錢,被上訴人就找我去蔡
振榮的店談判,最後是由上訴人簽100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
人等語(警卷第101-107頁)。
 ㈢衡諸以上賭局之股東、賭客於警詢陳述均提及上訴人有詐賭
之情事,且自願簽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且本院依上訴人
之請求勘驗簽立系爭本票時之錄音檔,亦未見上訴人有何遭
到脅迫、不能離開、必須虛以尾蛇始能脫離現場之情況(本
院卷第90-96頁),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至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稱因上訴人詐賭行為而損失之金額為50萬元(含游建忠
與胡東海之部分),與游建忠、胡東海之供述相符,堪認上
訴人確有因詐賭行為而承諾賠償被上訴人等人50萬元,並自
願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無裡由。
 ㈣末按財物得失之行為,需就參與者雙方皆存在有偶然不確定
之射倖性,始有構成賭博可言,倘其中一方係以詐欺之方法
,例如詐賭,取得另一方之財物,並非以偶然之事實決定二
者間財物之歸屬,渠等則無賭博行為,從而受詐欺之人所支
付予詐欺行為人之金錢,客觀上並非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受詐欺之人本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詐欺行為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與賭博所產生賭債之債之關係,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
因詐賭而事後與被上訴人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承諾賠償
50萬元之擔保,已如前述,難謂有何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公
序良俗可言,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㈤另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50萬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
仍有債權請求權,自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認為上訴人請求不得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之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範圍為100萬元,而原審及本院均認定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有50萬元,然就逾50萬元之範
圍以外,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難認適法,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逾50萬元之部分對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之範圍,對上訴人仍有本票債
權,並可以在此範圍內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票號 利息 受款人 李明亮 100萬元 109年6月4日 無 NO328529 無 李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