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曹芃濬
訴訟代理人 曹克農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周嗣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111年度玉
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87,749元及自民
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1
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仁愛路二段與建國二街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而與
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婷駕駛系爭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承保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388,748元(即修理工資
114,358元、零件274,390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
  70%之肇事責任,經計算後,依保險人之代位求償請求權、
侵權行為請求權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復
費用272,124元【計算式:388,748×70%≒272,124】及法定遲
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後,
修理費用達132,000元顯逾肇事車輛之殘值60,000元,無維
修實益已經報廢。又林○婷行經上開路口前仍有跨越雙黃線
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是
上訴人自得以肇事車輛受損前市價694,000元,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10即69,400元,扣除殘體所得金額5,000元後,共
計64,400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9,279元,及自111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造成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婷388,74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
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
紀錄表所示,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前自玉里鎮仁愛路二段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系爭車輛則自建國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兩車行駛至仁愛路二段與建國二街無號誌路口,上訴人所
駕駛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上訴人未禮
讓訴外人林○婷駕車通過,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林○婷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林○婷亦與有過失。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上訴
人因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
任;林○婷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爭執原審勘驗程序未
以科學截圖方式比對林○婷是否跨越雙黃線,而徒以影片播
放方式勘驗,稍嫌草率,請求本院重新考量肇責云云。惟查
,依警卷內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兩車碰撞後之最後停止位置及
車損情形,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原本直行路線已因上訴人車
輛撞擊而推擠向右至建國二街28號前,足見上訴人車速及衝
擊力甚高,因此林○婷車輛左側輪胎是否有超出雙黃線,僅
涉及上訴人反應及採取煞車之距離方面數十公分差距,此差
距應非上訴人車輛所能及時煞車停止而不發生碰撞,於肇事
因素上,已非重要,不影響與有過失比例上之判斷。
(三)系爭車輛修復零件依平均法折舊後價值,與採定率法折舊後
之價值固有差異,此二種算法均得由法院參考採用。惟上訴
人主張依定率法計算,對其較有利,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
採此方式計算,基於兩造合意,本院同意採取定率法計算系
爭車輛零件更換部分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5日,已
使用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140元
。加計工資114,35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價為287,498元
【計算式:173,140+114,358=287,498】,依上訴人應負擔7
0%之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應賠償201,24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損害係同一事
故所致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予准許,又肇事車輛因年份已
久,難以尋得相當車款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認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市價(上訴人受損金額)以50,000
為合理,扣除報廢後車輛殘體所得金額為5,000,再依林○婷
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13,5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3=13,500】。兩造債權相互
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187,749元【計算式:201,249元-1
3,500=187,749】,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749元,及自111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