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謝耀霆

相 對 人 盧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本
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聲請人住址欄,應增列「花蓮縣○○鄉○○00
號」。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住址欄「花蓮縣○○鄉○○00號」之記
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