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洪璿東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柯家和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408,000元,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
本票原本可稽。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
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