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慧美


相 對 人 陳永軒
賴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永軒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之新臺
幣11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永軒、賴海明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永軒簽發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陳永軒、相對人賴海明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均記載花蓮,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附表編號001尚欠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附表編號002尚欠250,000元,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2年9月25日 150,000元 1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3日 CH No 658049 002 112年9月27日 250,000元 25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3年4月13日 CH No 65805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