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李豪即天成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6,72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
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720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
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聲請
人之主張堪可採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72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