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黎駿霖
被上訴人 沈生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花小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判決第二項賠償表示不服,不服理
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
4日發函請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前具狀補正原審判決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該函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訴人屆期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