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若喬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若喬自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
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遭詐騙,向金融機構及友人借貸
,產生現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79,571元,含㈠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9,000元、㈡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5,873元、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7
,048元、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653元、㈤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80,000元、㈥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750,000元、㈦自然人
黃瑞宮2,150,000元、㈧自然人張韶霖3,320,000元、㈨自然人
徐玉蘭4,400,000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餐飲業打零工,每
月薪資為1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輛,另有多份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遭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目前每月自己的必要支出為17,0
76元,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
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
明、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為憑(卷25-107頁),堪認其
所述為真;又聲請人提出其曾經營之○○樂器、○○企業社經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核發之營業稅無違章欠稅申請書及
回復表、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卷109-137頁),應可認定聲
請人上開二事業從113年起已均未營業,且營業額也未曾逾
每月200,000元,故仍屬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而得聲請清算
。從而,聲請人既已年逾六十歲,目前僅能於餐飲業從事零
工,所負欠債務又高達千萬元以上,其收入僅能勉強過活,
顯難清償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乃屬有據,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