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被 告 賴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已由花蓮縣遷至新北市五股區,依
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復查無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之特
別約定,應認仍應以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地法院有管轄權。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被 告 賴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已由花蓮縣遷至新北市五股區,依
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復查無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之特
別約定,應認仍應以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地法院有管轄權。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