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古佳永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道樞律師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洪彥嵐
被 告 林坤龍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485
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
付責任。
三、前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709,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175元,及自被
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附民卷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丙○○、甲○○(94年間出生,乙○○為其父)
於110年12月8日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丙○○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甲○○、乙○○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丙○○之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丙○○、甲○○於前開時地共同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致原
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雙側手臂嚴重挫傷性瘀青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等
情,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17至23頁)
,並經調閱刑事卷宗資料(112年度訴字第128號),有附於該
卷內之筆錄、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木棒、球棒等可參;
丙○○亦因共同犯傷害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佐,是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丙○○、甲○○共同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為94年間
出生,為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乙○○為其父為法定代理人(
戶籍資料置證件袋),就甲○○應賠償之金額應連帶負責。原
告得請求以下賠償(如下表):
原告損害 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用18,560元 原告受傷當日(110年12月8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0時11分經急診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入院並轉加護病房,110年12月11日轉普通病房,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附民卷21、23頁),且導致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而住院(附民卷25、32頁),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3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27至37頁),惟其中住院期間之病房膳食費900元、840元(附民卷32頁下方、36頁上方)並非所導致之損害,經扣除後得請求醫療費用18,560元(00000-000-000=18560)。 2 交通費用23,325元 原告之傷勢其往返醫院有搭車之必要,而有救護車、車資之支出,其提出計算附表(附民卷9頁,其中編號13、14可認屬編號13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之車資)、統一發票、試算表為憑(附民卷39至51頁),合計23,325元,得為請求。 3 看護費用28,000元 原告受傷於110年12月8日至18日住院11日(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11日在加護病房3日),又於111年2月18日至23日因身心疾病住院6日,依其所受傷勢應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惟親屬所付出勞力之評價,不能與職業看護等同而應依看護狀況作適當之認定。經扣除3日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係由醫護人員全日照顧而無需家人看護,其餘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28,000元(14×2000=28000),得為請求。 4 不能工作損失139,600元 原告所受傷勢甚重,至111年5月6日仍有就醫紀錄,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25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收入,其因此事故受傷請求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10年度為24,000元、111年度為25,250元計,合計139,600元(24000÷30×23+25250×4+25250÷30×24=139600),應屬有據。 5 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丙○○、甲○○毆打受傷,因此罹患身心疾病,可見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自承為高中肄業,原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附民卷11頁);丙○○為高中肄業,從事不動產仲介、並在家幫忙做中古車買賣及豬肉攤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卷84頁);甲○○為現役軍人,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丙○○及甲○○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合計709,485元(18560+23325+28000+139600+500000=709485)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就丙○○、甲○○、乙○
○之間,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示其等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則上述連帶債務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民法第185條第
1項、第187條第1項),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故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丙○○答辯 丙○○、甲○○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0號丙○○所經營之洗車場,共同傷害原告,甲○○先以丙○○備妥之木棒毆打原告頭部,及雙手持木棒、鋁棒交互毆打原告手部及腿部等處,丙○○另持棍棒、刀子在旁阻止原告逃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側手臂嚴重挫傷性瘀青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如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丙○○與甲○○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甲○○為94年間出生,於侵權行為110年12月8日時為未成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我只是在場,沒有對原告做傷害之行為,他受傷我願意賠償,但沒有那麼多,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太高。畢竟是原告與甲○○間的事情。我在玉里看到原告的身心狀況很好,原告有說願意接受我25萬元賠償,但是他父親不同意。我是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還幫忙家裡做中古車買賣及豬肉攤,月收入約5萬元。 證據: 原證1.檢察官起訴書(附民卷17-20頁) 原證2.診斷證明書(附民卷21-25頁) 原證3.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27-37頁) 原證4.救護車收據(附民卷39頁) 原證5.車資計算(附民卷41-51頁) 原證6.原告心理測驗結果(附民卷53頁) 原證7.原告工作場所監視器影片及逐字稿(附民卷55-57頁) 原證8.新聞報導(附民卷59頁) 證據:(無)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之主張 1 醫療費用20,300元 原告遭甲○○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20,300元。 2 交通費用23,325元 原告遭毆打成傷後送榮總玉里分院急診延請救護車,後往返各醫院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請求交通費用23,325元。 3 看護費用42,500元 原告受傷於110年12月8日至18日住院11日,又因毆打後引發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於111年2月18日至23日住院休養6日,住院期間需由專人(親屬)看護,按每日2,500元請求17日合計4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164,050元 原告自被害後至000年0月00日間處於腦損傷恢復期,造成認知功能低於一般人,且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情緒不穩及睡眠障礙,無法融入職場致無收入。以基本工資請求自110年12月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64,050元。 5 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為高中肄業,原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丙○○、甲○○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探視慰問原告,亦未與原告和解,且在112年9月10日帶人前往原告工作場所佯做購物持續對原告挑釁叫囂。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可知甲○○瞄準原告頭部毆打,施加力道強烈,致原告被害後腦損傷逾半年仍未痊癒。原告遭遇加害時歷經慘無人道之反覆毆打,事後長久未能恢復,身心飽受創傷,請斟酌上情量以100萬元之慰撫金。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古佳永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道樞律師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洪彥嵐
被 告 林坤龍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485
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
付責任。
三、前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709,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175元,及自被
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附民卷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丙○○、甲○○(94年間出生,乙○○為其父)
於110年12月8日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丙○○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甲○○、乙○○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丙○○之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丙○○、甲○○於前開時地共同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致原
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雙側手臂嚴重挫傷性瘀青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等
情,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17至23頁)
,並經調閱刑事卷宗資料(112年度訴字第128號),有附於該
卷內之筆錄、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木棒、球棒等可參;
丙○○亦因共同犯傷害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佐,是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丙○○、甲○○共同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為94年間
出生,為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乙○○為其父為法定代理人(
戶籍資料置證件袋),就甲○○應賠償之金額應連帶負責。原
告得請求以下賠償(如下表):
原告損害 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用18,560元 原告受傷當日(110年12月8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0時11分經急診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入院並轉加護病房,110年12月11日轉普通病房,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附民卷21、23頁),且導致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而住院(附民卷25、32頁),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3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27至37頁),惟其中住院期間之病房膳食費900元、840元(附民卷32頁下方、36頁上方)並非所導致之損害,經扣除後得請求醫療費用18,560元(00000-000-000=18560)。 2 交通費用23,325元 原告之傷勢其往返醫院有搭車之必要,而有救護車、車資之支出,其提出計算附表(附民卷9頁,其中編號13、14可認屬編號13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之車資)、統一發票、試算表為憑(附民卷39至51頁),合計23,325元,得為請求。 3 看護費用28,000元 原告受傷於110年12月8日至18日住院11日(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11日在加護病房3日),又於111年2月18日至23日因身心疾病住院6日,依其所受傷勢應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惟親屬所付出勞力之評價,不能與職業看護等同而應依看護狀況作適當之認定。經扣除3日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係由醫護人員全日照顧而無需家人看護,其餘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28,000元(14×2000=28000),得為請求。 4 不能工作損失139,600元 原告所受傷勢甚重,至111年5月6日仍有就醫紀錄,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25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收入,其因此事故受傷請求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10年度為24,000元、111年度為25,250元計,合計139,600元(24000÷30×23+25250×4+25250÷30×24=139600),應屬有據。 5 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丙○○、甲○○毆打受傷,因此罹患身心疾病,可見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自承為高中肄業,原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附民卷11頁);丙○○為高中肄業,從事不動產仲介、並在家幫忙做中古車買賣及豬肉攤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卷84頁);甲○○為現役軍人,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丙○○及甲○○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合計709,485元(18560+23325+28000+139600+500000=709485)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就丙○○、甲○○、乙○
○之間,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示其等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則上述連帶債務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民法第185條第
1項、第187條第1項),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故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丙○○答辯 丙○○、甲○○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0號丙○○所經營之洗車場,共同傷害原告,甲○○先以丙○○備妥之木棒毆打原告頭部,及雙手持木棒、鋁棒交互毆打原告手部及腿部等處,丙○○另持棍棒、刀子在旁阻止原告逃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側手臂嚴重挫傷性瘀青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如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丙○○與甲○○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甲○○為94年間出生,於侵權行為110年12月8日時為未成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我只是在場,沒有對原告做傷害之行為,他受傷我願意賠償,但沒有那麼多,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太高。畢竟是原告與甲○○間的事情。我在玉里看到原告的身心狀況很好,原告有說願意接受我25萬元賠償,但是他父親不同意。我是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還幫忙家裡做中古車買賣及豬肉攤,月收入約5萬元。 證據: 原證1.檢察官起訴書(附民卷17-20頁) 原證2.診斷證明書(附民卷21-25頁) 原證3.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27-37頁) 原證4.救護車收據(附民卷39頁) 原證5.車資計算(附民卷41-51頁) 原證6.原告心理測驗結果(附民卷53頁) 原證7.原告工作場所監視器影片及逐字稿(附民卷55-57頁) 原證8.新聞報導(附民卷59頁) 證據:(無)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之主張 1 醫療費用20,300元 原告遭甲○○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20,300元。 2 交通費用23,325元 原告遭毆打成傷後送榮總玉里分院急診延請救護車,後往返各醫院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請求交通費用23,325元。 3 看護費用42,500元 原告受傷於110年12月8日至18日住院11日,又因毆打後引發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於111年2月18日至23日住院休養6日,住院期間需由專人(親屬)看護,按每日2,500元請求17日合計4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164,050元 原告自被害後至000年0月00日間處於腦損傷恢復期,造成認知功能低於一般人,且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情緒不穩及睡眠障礙,無法融入職場致無收入。以基本工資請求自110年12月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64,050元。 5 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為高中肄業,原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丙○○、甲○○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探視慰問原告,亦未與原告和解,且在112年9月10日帶人前往原告工作場所佯做購物持續對原告挑釁叫囂。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可知甲○○瞄準原告頭部毆打,施加力道強烈,致原告被害後腦損傷逾半年仍未痊癒。原告遭遇加害時歷經慘無人道之反覆毆打,事後長久未能恢復,身心飽受創傷,請斟酌上情量以100萬元之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