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第81號
第82號
原 告 蔡淑美
袁拯亞
洪秀惠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各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309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本院命
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美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拯亞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惠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淑美以新臺幣41萬6,000元、第二項於原
告袁拯亞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第三項於原告洪秀惠以新臺幣3
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
5萬元,為原告蔡淑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袁拯
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洪秀惠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三人就同一被告同一刑事判決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前來,以113年度訴字第8
0號、第81號、第82號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洪秀惠提起本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惠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
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4日22時
33分至同年月25日9時27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坑口捷運站
外,將其申辦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OO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其等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
資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㈠原告蔡淑美於111年5月25
日9時48分許、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111年5月30日11
時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0萬元、15萬元至彰銀帳戶
內;㈡原告袁拯亞於111年5月30日13時54分許,匯款59萬元
至彰銀帳戶內;㈢原告洪秀惠於111年5月26日10時11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爰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125萬元、59萬
元、100萬元至上揭彰銀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供
詐騙原告分別匯款125萬元、59萬元、100萬元,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第81號
第82號
原 告 蔡淑美
袁拯亞
洪秀惠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各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309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本院命
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美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拯亞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惠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淑美以新臺幣41萬6,000元、第二項於原
告袁拯亞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第三項於原告洪秀惠以新臺幣3
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
5萬元,為原告蔡淑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袁拯
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洪秀惠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三人就同一被告同一刑事判決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前來,以113年度訴字第8
0號、第81號、第82號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洪秀惠提起本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惠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
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4日22時
33分至同年月25日9時27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坑口捷運站
外,將其申辦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OO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其等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
資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㈠原告蔡淑美於111年5月25
日9時48分許、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111年5月30日11
時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0萬元、15萬元至彰銀帳戶
內;㈡原告袁拯亞於111年5月30日13時54分許,匯款59萬元
至彰銀帳戶內;㈢原告洪秀惠於111年5月26日10時11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爰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125萬元、59萬
元、100萬元至上揭彰銀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供
詐騙原告分別匯款125萬元、59萬元、100萬元,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