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家程
林維辰
林維志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林建平
魏筑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黃思源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程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
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平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林家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林維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
為原告林維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零
玖元為原告林建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魏筑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家程新臺幣(下同)16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1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維志1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建平1,4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
筑瑩1,34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程16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1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1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平1,4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1,34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思源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
業用小貨車,竟於109年2月27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登記
在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花蓮縣秀林
鄉崇德村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163公里900公尺
處時,原應注意不得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來車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駛入
對向車道,適原告林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其上搭載其妻即原告魏筑瑩、其子即
原告林家程、林維辰、林維志,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建平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
顏面挫傷等傷害,原告魏筑瑩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第四度脾
臟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大量腹腔
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原告林家程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害,原告
林維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林維辰受有前
額擦挫傷之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之發
生均為被告黃思源過失所致。又被告立誠公司與黃思源應共
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林家程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610元、看護費用1萬元(於
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共5天
,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共計166,610元。
2.原告林維辰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4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
害15萬元,共計150,440元。
3.原告林維志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290元、看護費用1萬元(於
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共5天
,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共計164,290元。
4.原告林建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109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
5,000元、看護費用16,000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
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09年3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博愛
醫院住院治療,共8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原告
林建平為其獨資之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
因上開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萬
元。另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當時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受
有5,100元眼鏡毀損損害。又原告林建平當時駕駛之其所有
之系爭汽車毀損,已無法修復,該車價值為57萬元,故其亦
受有車損57萬元。另原告林建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
,以上合計1,411,209元。
5.原告魏筑瑩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414元、看護費用16,000元
(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10
9年3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共8天,每天
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原告魏筑瑩為龍德工程行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上開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萬。又原告魏筑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0萬元等,以上合計1,341,414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程16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1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1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平1,411,2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1,341,4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黃思源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該車禍均為被告黃思源過失所致,及被告兩人應共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等不爭執。
另對於原告所述支出之醫療費用、或購買醫療器材或眼鏡等
費用等,不爭執。原告看護費用請求費用過高,且未請專業
證照看護。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均過高。又原告林建平、魏
筑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為昇暘企業社或龍德工程行
負責人,掌管公司政策,吩咐公司員工執行工作,非因系爭
車禍而造成公司停擺,故主張其等無薪資損失,且原告魏筑
瑩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只有寫需休養1至3個月。另系爭汽車車
損部分,應依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意見40萬元為
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被告黃思源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
業用小貨車,竟於109年2月27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登記
在被告立誠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
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163 公里900 公尺處時,原
應注意不得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駛入對向車道
,適原告林建平駕駛系爭汽車,其上搭載其妻即原告魏筑瑩
、其子即原告林家程、林維辰、林維志,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林建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
撕裂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原告魏筑瑩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
第四度脾臟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
大量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
傷等傷害,原告林家程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
害,原告林維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林維
辰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系爭車禍之發生均為被告黃思源
過失所致。又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與黃思源應共負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㈡原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6,610 元之損害,另原告林家程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 天。
㈢原告林維辰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440元之損害。
㈣原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4,290 元之損害。另原告林維志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 7 日至3 月2 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 天。
㈤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15,109元、購買必要醫療器材5,000元之損害,另原告林
建平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在花蓮慈濟
醫院住院共5 天、再於109 年3 月3 日至3 月5 日在羅東博
愛醫院住院3 天。原告林建平因上開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
。
㈥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25,414元之損害,另原告魏筑瑩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 天、再於109
年3 月3 日至3 月5 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 天。
㈦原告林建平因上開車禍,所戴眼鏡受損,原告林建平因此所
受損害金額為5,100元。
㈧系爭汽車為昇暘企業社所有,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為原告林建平。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林家程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㈡原告林維辰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㈢原告林維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㈣原告林建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㈤原告魏筑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家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林家程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3.原告林家程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家程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
院住院5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就原
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
5天等節,並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林家程所受上開傷勢
程度,認原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所需全日看護時間
應為5天。又原告林家程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
用之單據,但原告林家程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
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林家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林家程所受
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
2,000元計算,故原告林家程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元(計
算式:2,000元×5天=1萬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黃思源陳稱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4萬
元,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卷第174頁);原告林家程則自陳現為國
小學生,於發生車禍時為國小三年級生,因系爭車禍而患有
焦慮及急性壓力症狀,有向精神科就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3頁),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學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1
頁),並衡以原告林家程與被告黃思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至116頁)所示
渠等財產狀況、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等(見本院卷第89頁),暨原告林家程所受上開傷害、
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家程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
⑶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6
10元,故原告林家程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6,610元、看護費用1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1萬元,共計26,610元。
㈡原告林維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林維辰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林維辰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林維辰自陳現為國小學生,於發生車禍時為國
小二年級生,因系爭車禍而患有焦慮及急性壓力症狀,有向
精神科就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
143頁),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學證明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1頁),及被告黃思源上開所
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以原告林維辰與被告黃思源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3
至11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暨原告林維辰所受上開傷害、
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維辰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500元為適。
⑵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維辰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40
元,故原告林維辰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40元、非財產上損害3,500元,共計3,94
0元。
㈢原告林維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林維志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林維志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維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
院住院5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就原
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
5天等節,並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林維志所受上開傷勢
程度,認原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所需全日看護時間
應為5天。又原告林維志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
用之單據,但原告林維志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
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林維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林維志所受
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
2,000元計算,故原告林維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元(計
算式:2,000元×5天=1萬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林維志自陳現為3歲,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及受
到嚴重驚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第143頁),及被告黃思源上開所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並衡以原告林維志與被告黃思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至116頁)所示渠等財
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等,暨原告林維志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
認原告林維志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
⑶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2
90元,故原告林維志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290元、看護費用1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1萬元,共計24,290元。
㈣原告林建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林建平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林建平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建平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花蓮慈濟醫院
住院5天及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看
護費用16,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
就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上開醫院住院共
8天等節,並不爭執,又就原告林建平所提上開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其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
椎骨折、額頭撕裂傷口(8x5公分)之診斷於109年2月27日
由急診入院並住加護病房,於109年3月1日轉普通病房,於1
09年3月2日辦理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換言之,原告林
建平在109年2月27日至3月1日之共4天期間係在加護病房住
院,現實上應無看護必要,其餘天數4天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林建平所受上開傷勢程度,認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傷
合計所需全日看護時間應為4天。又原告林建平於本件雖未
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林建平已陳稱上開
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林建平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
院審酌原告林建平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
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林建平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天=8,000元
)。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林建平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營造工作,為獨資
之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林建平自10
9年2月27日頸椎骨折受傷後,依醫師診斷需休養3個月時間
,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共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3
3689413號函、昇暘企業社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就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
勢,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且原告林建平為獨資之昇暘企業
社負責人等節,並不爭執。又上開昇暘企業社108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雖記載該企業社108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981,5
31元,但此為該企業社當年度之課稅額,是否可直接算成原
告林建平之薪資,實有疑義。又依原告林建平所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163頁
),其109年度給付總額為20萬元,依此計算原告林建平發
生系爭車禍當年度扣除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後之9個月平
均月收入後,原告林建平月收入約為22,222元,並未達原告
林建平所述之車禍發生時每月月薪約為10萬元之金額。原告
林建平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其於昇暘企業社之110年7月份薪
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其上記載薪資為65,00
0元,亦與原告林建平所述之10萬元有落差。是以,本院審
酌上開原告林建平所提之事證,認其發生車禍當時月薪以3
萬元計算本件工作損失,較為合理。故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
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3個月=9萬元)。
⑶車損部分:
原告林建平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原價為70萬元,因系爭車
禍毀損而無法修復,於109年2月之中古車行情,折舊後價值
約為57萬元,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又被告已
於答辯狀內自認車損費用至少42萬元,故至少以此金額為賠
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汽車購買時之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4
7至154頁),被告則辯以:中古車買賣會有價差,但價差沒
有很大。42萬元不是自認,只是我們之前去中古車訪價的資
訊,現在已經由客觀第三方做出鑑定,所以應該是依花蓮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之鑑定結果為準等語。查,原告林建
平所謂被告於答辯狀內自認部分,被告之答辯狀係記載:
...四、林建平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皆無依據且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㈤車損費用57萬元:經查詢相同年
份及車款,中古車市場行情僅約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依被告答辯狀之前後文意觀之,被告仍係
否認原告林建平之車損全部金額,故原告林建平主張被告已
為自認至少42萬元等節,並不可採。又系爭汽車經送花蓮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109年2月市價為
何,經該單位鑑定結果為40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0年10月2
0日花汽公鑑字第11001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鑑定之內容及方法並無偏頗或不
合常情之處,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從而,系爭汽車於車
禍發生時當時之市價應為40萬元,又審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內容(見該卷第105
至123頁)觀之,系爭汽車因車禍之碰撞毀損情形嚴重,衡
情應無修復可能,且原告林建平亦提出該車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記載系爭汽車已報廢等情,故
原告林建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即為40萬元
。
⑷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林建平自陳現為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
約65,000元,於車禍時約為10萬元,年收入約數百萬元,名
下擁有數台貨車,學歷為國中畢業,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43頁),並提
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病危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第87頁),及被告黃思源上開所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
衡以原告林建平與被告黃思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6頁)所示渠等
財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等,暨原告林建平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
,認原告林建平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
⑸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
109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眼鏡毀損費用5,100元
,故原告林建平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醫療費用15,109元、看護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9萬元、車損40萬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眼鏡毀
損費用5,1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623,209元。
㈤原告魏筑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魏筑瑩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魏筑瑩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魏筑瑩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
院住院5天及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
看護費用16,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
出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查兩造就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
上開醫院住院共8天等節,並不爭執,又就原告魏筑瑩所提
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其係自109年2月27
日至3月2日於加護中心住院治療,於109年3月2日出院等語
,另原告魏筑瑩所提之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亦
記載床號為ICU-07等語,換言之,原告魏筑瑩在109年2月27
日至3月2日之共5天期間係在加護病房住院,現實上應無看
護必要,其餘天數3天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所受上開
傷勢程度,認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所需全日看護
時間應為3天。又原告魏筑瑩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
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魏筑瑩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
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原告魏筑瑩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
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
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魏筑瑩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2,000元×3天=6,000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魏筑瑩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營造工作,為龍德
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魏筑瑩自109年2月
27日受傷後,依醫師診斷需休養3個月時間,原告魏筑瑩因
系爭車禍共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
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8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83689368號函、
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81至88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依原告魏筑瑩所提之上
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腹部鈍挫傷
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2.大量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
克。3.疑似頸部扭傷。...2.於109年2月27日接受緊急脾臟
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手術,術後轉至加護中心。3.自2
月27日至3月2日於加護中心住院期間接受傷口換藥及藥物治
療。4.須在家休養1至3個月並避免搬重物...等語。另上開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脾臟撕裂傷術
後。2.胸壁挫傷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上開傷勢情況非
輕,且曾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及其後續應須相當復原期間等
,故認原告魏筑瑩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再就原告魏筑瑩薪資部分,其固稱車禍前月薪約為10萬元,
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又依原告魏筑瑩所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5頁)顯
示,其109年度給付總額為20萬元,依此計算原告魏筑瑩發
生系爭車禍當年度扣除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後之9個月月
平均收入後,原告魏筑瑩月收入約為22,222元,並未達原告
魏筑瑩所述之車禍發生時每月月薪約為10萬元之金額。原告
魏筑瑩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其於龍德工程行之110年7月份薪
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上記載薪資為65,000元
,亦與原告魏筑瑩所述之10萬元有落差。然原告魏筑瑩應有
工作能力,參酌勞動部發布之109年度每月最低工資為23,80
0元之金額,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原告魏筑瑩所提之事證,
認其發生車禍當時月薪以23,800元計算本件工作損失,較為
合理。故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月×3個月=71,400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自陳現為龍德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
約65,000元,於車禍時約為10萬元,年收入約數百萬元,名
下擁有2台車輛,學歷為高職畢業,受有上開傷勢,且住院
期間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第143頁),並提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病危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87頁),及被告黃思源
上開所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以原告魏筑瑩與被告黃思
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第113至11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暨原告魏筑瑩所受
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魏筑瑩請求其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
。
⑷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5,
414元、故原告魏筑瑩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5,414元、看護費用6,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302,814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家程2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3,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
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建平62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302,8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
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0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家程
林維辰
林維志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林建平
魏筑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黃思源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程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
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平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林家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林維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
為原告林維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零
玖元為原告林建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魏筑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家程新臺幣(下同)16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1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維志1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建平1,4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
筑瑩1,34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程16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1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1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平1,4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1,34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思源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
業用小貨車,竟於109年2月27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登記
在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花蓮縣秀林
鄉崇德村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163公里900公尺
處時,原應注意不得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來車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駛入
對向車道,適原告林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其上搭載其妻即原告魏筑瑩、其子即
原告林家程、林維辰、林維志,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建平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
顏面挫傷等傷害,原告魏筑瑩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第四度脾
臟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大量腹腔
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原告林家程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害,原告
林維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林維辰受有前
額擦挫傷之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之發
生均為被告黃思源過失所致。又被告立誠公司與黃思源應共
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林家程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610元、看護費用1萬元(於
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共5天
,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共計166,610元。
2.原告林維辰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4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
害15萬元,共計150,440元。
3.原告林維志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290元、看護費用1萬元(於
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共5天
,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共計164,290元。
4.原告林建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109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
5,000元、看護費用16,000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
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09年3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博愛
醫院住院治療,共8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原告
林建平為其獨資之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
因上開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萬
元。另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當時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受
有5,100元眼鏡毀損損害。又原告林建平當時駕駛之其所有
之系爭汽車毀損,已無法修復,該車價值為57萬元,故其亦
受有車損57萬元。另原告林建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
,以上合計1,411,209元。
5.原告魏筑瑩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414元、看護費用16,000元
(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10
9年3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共8天,每天
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原告魏筑瑩為龍德工程行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上開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萬。又原告魏筑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0萬元等,以上合計1,341,414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程16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1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1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平1,411,2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1,341,4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黃思源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該車禍均為被告黃思源過失所致,及被告兩人應共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等不爭執。
另對於原告所述支出之醫療費用、或購買醫療器材或眼鏡等
費用等,不爭執。原告看護費用請求費用過高,且未請專業
證照看護。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均過高。又原告林建平、魏
筑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為昇暘企業社或龍德工程行
負責人,掌管公司政策,吩咐公司員工執行工作,非因系爭
車禍而造成公司停擺,故主張其等無薪資損失,且原告魏筑
瑩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只有寫需休養1至3個月。另系爭汽車車
損部分,應依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意見40萬元為
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被告黃思源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
業用小貨車,竟於109年2月27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登記
在被告立誠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
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163 公里900 公尺處時,原
應注意不得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駛入對向車道
,適原告林建平駕駛系爭汽車,其上搭載其妻即原告魏筑瑩
、其子即原告林家程、林維辰、林維志,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林建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
撕裂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原告魏筑瑩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
第四度脾臟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
大量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
傷等傷害,原告林家程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
害,原告林維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林維
辰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系爭車禍之發生均為被告黃思源
過失所致。又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與黃思源應共負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㈡原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6,610 元之損害,另原告林家程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 天。
㈢原告林維辰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440元之損害。
㈣原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4,290 元之損害。另原告林維志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 7 日至3 月2 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 天。
㈤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15,109元、購買必要醫療器材5,000元之損害,另原告林
建平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在花蓮慈濟
醫院住院共5 天、再於109 年3 月3 日至3 月5 日在羅東博
愛醫院住院3 天。原告林建平因上開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
。
㈥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25,414元之損害,另原告魏筑瑩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 天、再於109
年3 月3 日至3 月5 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 天。
㈦原告林建平因上開車禍,所戴眼鏡受損,原告林建平因此所
受損害金額為5,100元。
㈧系爭汽車為昇暘企業社所有,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為原告林建平。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林家程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㈡原告林維辰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㈢原告林維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㈣原告林建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㈤原告魏筑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家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林家程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3.原告林家程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家程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
院住院5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就原
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
5天等節,並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林家程所受上開傷勢
程度,認原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所需全日看護時間
應為5天。又原告林家程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
用之單據,但原告林家程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
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林家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林家程所受
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
2,000元計算,故原告林家程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元(計
算式:2,000元×5天=1萬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黃思源陳稱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4萬
元,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卷第174頁);原告林家程則自陳現為國
小學生,於發生車禍時為國小三年級生,因系爭車禍而患有
焦慮及急性壓力症狀,有向精神科就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3頁),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學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1
頁),並衡以原告林家程與被告黃思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至116頁)所示
渠等財產狀況、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等(見本院卷第89頁),暨原告林家程所受上開傷害、
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家程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
⑶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家程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6
10元,故原告林家程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6,610元、看護費用1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1萬元,共計26,610元。
㈡原告林維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林維辰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林維辰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林維辰自陳現為國小學生,於發生車禍時為國
小二年級生,因系爭車禍而患有焦慮及急性壓力症狀,有向
精神科就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
143頁),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學證明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1頁),及被告黃思源上開所
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以原告林維辰與被告黃思源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3
至11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暨原告林維辰所受上開傷害、
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維辰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500元為適。
⑵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維辰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40
元,故原告林維辰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40元、非財產上損害3,500元,共計3,94
0元。
㈢原告林維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林維志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林維志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維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
院住院5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就原
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
5天等節,並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林維志所受上開傷勢
程度,認原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所需全日看護時間
應為5天。又原告林維志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
用之單據,但原告林維志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
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林維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林維志所受
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
2,000元計算,故原告林維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元(計
算式:2,000元×5天=1萬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林維志自陳現為3歲,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及受
到嚴重驚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第143頁),及被告黃思源上開所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並衡以原告林維志與被告黃思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至116頁)所示渠等財
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等,暨原告林維志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
認原告林維志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
⑶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維志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2
90元,故原告林維志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290元、看護費用1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1萬元,共計24,290元。
㈣原告林建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林建平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林建平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建平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花蓮慈濟醫院
住院5天及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看
護費用16,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
就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上開醫院住院共
8天等節,並不爭執,又就原告林建平所提上開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其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
椎骨折、額頭撕裂傷口(8x5公分)之診斷於109年2月27日
由急診入院並住加護病房,於109年3月1日轉普通病房,於1
09年3月2日辦理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換言之,原告林
建平在109年2月27日至3月1日之共4天期間係在加護病房住
院,現實上應無看護必要,其餘天數4天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林建平所受上開傷勢程度,認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傷
合計所需全日看護時間應為4天。又原告林建平於本件雖未
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林建平已陳稱上開
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林建平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
院審酌原告林建平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
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林建平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天=8,000元
)。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林建平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營造工作,為獨資
之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林建平自10
9年2月27日頸椎骨折受傷後,依醫師診斷需休養3個月時間
,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共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3
3689413號函、昇暘企業社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查兩造就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
勢,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且原告林建平為獨資之昇暘企業
社負責人等節,並不爭執。又上開昇暘企業社108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雖記載該企業社108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981,5
31元,但此為該企業社當年度之課稅額,是否可直接算成原
告林建平之薪資,實有疑義。又依原告林建平所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163頁
),其109年度給付總額為20萬元,依此計算原告林建平發
生系爭車禍當年度扣除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後之9個月平
均月收入後,原告林建平月收入約為22,222元,並未達原告
林建平所述之車禍發生時每月月薪約為10萬元之金額。原告
林建平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其於昇暘企業社之110年7月份薪
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其上記載薪資為65,00
0元,亦與原告林建平所述之10萬元有落差。是以,本院審
酌上開原告林建平所提之事證,認其發生車禍當時月薪以3
萬元計算本件工作損失,較為合理。故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
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
3個月=9萬元)。
⑶車損部分:
原告林建平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原價為70萬元,因系爭車
禍毀損而無法修復,於109年2月之中古車行情,折舊後價值
約為57萬元,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又被告已
於答辯狀內自認車損費用至少42萬元,故至少以此金額為賠
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汽車購買時之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4
7至154頁),被告則辯以:中古車買賣會有價差,但價差沒
有很大。42萬元不是自認,只是我們之前去中古車訪價的資
訊,現在已經由客觀第三方做出鑑定,所以應該是依花蓮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之鑑定結果為準等語。查,原告林建
平所謂被告於答辯狀內自認部分,被告之答辯狀係記載:
...四、林建平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皆無依據且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㈤車損費用57萬元:經查詢相同年
份及車款,中古車市場行情僅約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依被告答辯狀之前後文意觀之,被告仍係
否認原告林建平之車損全部金額,故原告林建平主張被告已
為自認至少42萬元等節,並不可採。又系爭汽車經送花蓮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109年2月市價為
何,經該單位鑑定結果為40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0年10月2
0日花汽公鑑字第11001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鑑定之內容及方法並無偏頗或不
合常情之處,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從而,系爭汽車於車
禍發生時當時之市價應為40萬元,又審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內容(見該卷第105
至123頁)觀之,系爭汽車因車禍之碰撞毀損情形嚴重,衡
情應無修復可能,且原告林建平亦提出該車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記載系爭汽車已報廢等情,故
原告林建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即為40萬元
。
⑷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林建平自陳現為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
約65,000元,於車禍時約為10萬元,年收入約數百萬元,名
下擁有數台貨車,學歷為國中畢業,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43頁),並提
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病危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第87頁),及被告黃思源上開所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
衡以原告林建平與被告黃思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6頁)所示渠等
財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等,暨原告林建平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
,認原告林建平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
⑸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林建平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
109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眼鏡毀損費用5,100元
,故原告林建平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醫療費用15,109元、看護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9萬元、車損40萬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眼鏡毀
損費用5,1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623,209元。
㈤原告魏筑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魏筑瑩因於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魏筑瑩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魏筑瑩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國軍花蓮總醫
院住院5天及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天,由親屬看護,受有支出
看護費用16,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
出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查兩造就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
上開醫院住院共8天等節,並不爭執,又就原告魏筑瑩所提
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其係自109年2月27
日至3月2日於加護中心住院治療,於109年3月2日出院等語
,另原告魏筑瑩所提之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亦
記載床號為ICU-07等語,換言之,原告魏筑瑩在109年2月27
日至3月2日之共5天期間係在加護病房住院,現實上應無看
護必要,其餘天數3天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所受上開
傷勢程度,認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所需全日看護
時間應為3天。又原告魏筑瑩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
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魏筑瑩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
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原告魏筑瑩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
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
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魏筑瑩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2,000元×3天=6,000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魏筑瑩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營造工作,為龍德
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魏筑瑩自109年2月
27日受傷後,依醫師診斷需休養3個月時間,原告魏筑瑩因
系爭車禍共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
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8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83689368號函、
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81至88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依原告魏筑瑩所提之上
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腹部鈍挫傷
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2.大量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
克。3.疑似頸部扭傷。...2.於109年2月27日接受緊急脾臟
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手術,術後轉至加護中心。3.自2
月27日至3月2日於加護中心住院期間接受傷口換藥及藥物治
療。4.須在家休養1至3個月並避免搬重物...等語。另上開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脾臟撕裂傷術
後。2.胸壁挫傷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上開傷勢情況非
輕,且曾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及其後續應須相當復原期間等
,故認原告魏筑瑩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再就原告魏筑瑩薪資部分,其固稱車禍前月薪約為10萬元,
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又依原告魏筑瑩所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5頁)顯
示,其109年度給付總額為20萬元,依此計算原告魏筑瑩發
生系爭車禍當年度扣除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後之9個月月
平均收入後,原告魏筑瑩月收入約為22,222元,並未達原告
魏筑瑩所述之車禍發生時每月月薪約為10萬元之金額。原告
魏筑瑩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其於龍德工程行之110年7月份薪
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上記載薪資為65,000元
,亦與原告魏筑瑩所述之10萬元有落差。然原告魏筑瑩應有
工作能力,參酌勞動部發布之109年度每月最低工資為23,80
0元之金額,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原告魏筑瑩所提之事證,
認其發生車禍當時月薪以23,800元計算本件工作損失,較為
合理。故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月×3個月=71,400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魏筑瑩自陳現為龍德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
約65,000元,於車禍時約為10萬元,年收入約數百萬元,名
下擁有2台車輛,學歷為高職畢業,受有上開傷勢,且住院
期間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第143頁),並提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病危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87頁),及被告黃思源
上開所述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以原告魏筑瑩與被告黃思
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第113至11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上開被告立誠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暨原告魏筑瑩所受
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魏筑瑩請求其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
。
⑷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魏筑瑩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5,
414元、故原告魏筑瑩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5,414元、看護費用6,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302,814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家程2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辰3,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
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志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建平62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筑瑩302,8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附民卷
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