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 定 代 理 人 A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A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經解除委任)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董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新臺幣186,2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A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又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隱匿未成年
人原告A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A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A
母35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
○○路○段000號前路邊起步行駛,準備從路邊停車位左轉進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後方來車,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起步,適有A母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子女A(103年間出生)沿同方向行駛
,兩車因而碰撞,致A母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
兩手肘、右腳踝及右膝擦傷、左手腕刮傷、右小腿及右側前
胸壁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A受有右後腦表淺撕裂傷、右
手肘、左膝、右前額、左手掌背、右膝外側、右手上臂擦傷
之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一)A母方面:①醫療費835元:因需要購買人工皮及吊帶保護受
傷之肢體,花費835元。②專人看護費225,000元: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請求225,000元
。③勞動能力喪失72,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每
月24,000元,請求72,000元。④慰撫金10萬元,A母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為家管。以上合計397,835元,扣除已經領取之
強制險保險金36,000元,A母尚得請求361,835元,惟本件請
求35萬元(如訴之聲明)。
(二)A方面:慰撫金5萬元,扣除已經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36,000
元,尚得請求14,000元。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及其等受傷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憑(附民卷13頁),並經調閱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兩造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摘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可參,堪信屬實
。基上事證可知:
⒈A母所受傷勢為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左手肘11*2公分
、6*2公分擦傷、左手腕2公分刮傷、右腳踝4*2公分擦傷、
右小腿12*4公分挫傷,右膝4*2公分擦傷2處及右手肘5*3公
分擦傷。
⒉A所受傷勢為右後腦0.2公分表淺撕裂傷、右手肘7*3公分擦傷
、左膝3*2公分擦傷、右前額擦傷2*1公分、左手掌背1*1公
分擦傷、右膝外側8*3公分擦傷、右手上臂9*5公分擦傷。
⒊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駕車由路邊起駛時,疏未注
意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同方向行駛在車道上A母騎乘之機車
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A母因前開傷勢需購買人工皮及吊帶保護,支出835元,提出
收據為憑(卷49至53頁),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得為請
求。
⒉A母所受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傷勢,因右上肢行動不便
,需專人照顧約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13頁),
依其傷勢及治療情形判斷,3個月期間應有專人日間看護照
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A母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
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A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A母所受傷勢及後續治
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
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日間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為適當,
得請求看護費9萬元(30日×3×1000元=90000元)。
⒊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A母自承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然其為72年間
出生,受傷時為37歲,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卷30頁),其從事
家庭照顧管理亦應評價為其勞動能力,故其以勞工最低基本
工資(109年為每月23,800元)請求受傷需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之損失71,400元(23800×3=71400),應屬有據。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A母因遭
被告過失駕車撞及而受傷,所受傷勢為擦傷及骨折,致右上
肢行動不便,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A受有前開傷勢,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A母為大學畢業,從事家管,名下財
產有汽車1輛;A為103年間出生尚未成年;被告為國中肄業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罹患喉癌四期,名下無財產
(刑事一審卷91、97、140、141頁;本院卷39頁、證件袋內
資料),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A母為6萬元、A為36,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A母所受損害為222,235元(835+90000+71400+60000=22
2235),A為36,000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A母得請求186
,235元(000000-00000=186235),A已無金額可請求(00000-0
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算;附民卷17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故不另為
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 定 代 理 人 A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A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經解除委任)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董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新臺幣186,2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A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又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隱匿未成年
人原告A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A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A
母35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
○○路○段000號前路邊起步行駛,準備從路邊停車位左轉進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後方來車,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起步,適有A母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子女A(103年間出生)沿同方向行駛
,兩車因而碰撞,致A母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
兩手肘、右腳踝及右膝擦傷、左手腕刮傷、右小腿及右側前
胸壁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A受有右後腦表淺撕裂傷、右
手肘、左膝、右前額、左手掌背、右膝外側、右手上臂擦傷
之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一)A母方面:①醫療費835元:因需要購買人工皮及吊帶保護受
傷之肢體,花費835元。②專人看護費225,000元: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請求225,000元
。③勞動能力喪失72,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每
月24,000元,請求72,000元。④慰撫金10萬元,A母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為家管。以上合計397,835元,扣除已經領取之
強制險保險金36,000元,A母尚得請求361,835元,惟本件請
求35萬元(如訴之聲明)。
(二)A方面:慰撫金5萬元,扣除已經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36,000
元,尚得請求14,000元。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及其等受傷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憑(附民卷13頁),並經調閱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兩造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摘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可參,堪信屬實
。基上事證可知:
⒈A母所受傷勢為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左手肘11*2公分
、6*2公分擦傷、左手腕2公分刮傷、右腳踝4*2公分擦傷、
右小腿12*4公分挫傷,右膝4*2公分擦傷2處及右手肘5*3公
分擦傷。
⒉A所受傷勢為右後腦0.2公分表淺撕裂傷、右手肘7*3公分擦傷
、左膝3*2公分擦傷、右前額擦傷2*1公分、左手掌背1*1公
分擦傷、右膝外側8*3公分擦傷、右手上臂9*5公分擦傷。
⒊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駕車由路邊起駛時,疏未注
意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同方向行駛在車道上A母騎乘之機車
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A母因前開傷勢需購買人工皮及吊帶保護,支出835元,提出
收據為憑(卷49至53頁),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得為請
求。
⒉A母所受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傷勢,因右上肢行動不便
,需專人照顧約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13頁),
依其傷勢及治療情形判斷,3個月期間應有專人日間看護照
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A母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
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A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A母所受傷勢及後續治
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
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日間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為適當,
得請求看護費9萬元(30日×3×1000元=90000元)。
⒊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A母自承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然其為72年間
出生,受傷時為37歲,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卷30頁),其從事
家庭照顧管理亦應評價為其勞動能力,故其以勞工最低基本
工資(109年為每月23,800元)請求受傷需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之損失71,400元(23800×3=71400),應屬有據。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A母因遭
被告過失駕車撞及而受傷,所受傷勢為擦傷及骨折,致右上
肢行動不便,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A受有前開傷勢,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A母為大學畢業,從事家管,名下財
產有汽車1輛;A為103年間出生尚未成年;被告為國中肄業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罹患喉癌四期,名下無財產
(刑事一審卷91、97、140、141頁;本院卷39頁、證件袋內
資料),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A母為6萬元、A為36,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A母所受損害為222,235元(835+90000+71400+60000=22
2235),A為36,000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A母得請求186
,235元(000000-00000=186235),A已無金額可請求(00000-0
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算;附民卷17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故不另為
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