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劉玟沁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曾明祥
訴訟代理人 曾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
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過失撞
擊原告之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及原告受傷等為由,於本件刑
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事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車損新臺幣(下同
)22,150元、...等損害(其餘損害如下述)。復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又原告上開請求系爭B車受損
賠償部分,被告造成車損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原告雖以同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訴請被告賠償,惟此部並不符上開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是縱本院刑事庭並
未將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反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仍屬
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經本院通知原告是否就該車損請求
部分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3頁),原告嗣
於111年7月19日已具狀陳明主張仍要請求上開車損賠償部分
(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並依法於111年8月2日繳納該
追加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原告應
已就系爭B車車損請求部分為追加,且亦係因上開同一車禍
事件所致,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該追加部分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
興六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超越同向右前方車輛
行駛,應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而依當時日間光線佳、
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前方
原告之騎乘之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國興六街時,兩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脫臼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均為被告過失所致,原
告並無過失,本件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本
件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所附相關鑑定報告有錯誤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27萬元(請求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
0年7月8日共3個月、及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月24日共45
日,合計共135天,每天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27萬
元)、就醫交通費用27,85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22,150元
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1,945元等,以上金額再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51,945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於5
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兩造均有過失,肇事
比例相當,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對
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7,871元、
及因系爭車禍原告當時騎乘之系爭B車受損,維修費用為22,
150元,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7,850元等節
不爭執。另原告原本是手部受傷,沒有臥床,可以走動,不
需要看護。又就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11日再去林口長庚醫
院就醫之費用34,333元,被告認為沒有必要,因為跟車禍發
生日超過1年多,就醫和系爭車禍沒有關係。另不同意原告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7月20日花市警交
字第1110021250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筆錄、車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第223至231
頁)內容,可知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被告駕駛系
爭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與其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於該路口欲左轉
時發生碰撞等情。再依本院調取之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
事卷附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系爭B車前後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本院刑事庭於該案所做之勘驗筆錄等(見本院卷第
79頁、第85至96頁、第109頁),亦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
原告騎乘系爭B車右轉進入商校街後,沿商校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騎乘系爭A車亦沿商校街同向行駛於後,而原
告騎乘之系爭B車於轉入商校街後,迄系爭車禍發生前,均
行駛在該向道路正中間,過程中均可聽聞系爭B車之方向燈
號聲響。又系爭A車速度明顯比系爭B車快,並自系爭B車左
後方靠近系爭B車左側,欲超越系爭B車,然原告卻於接近國
興六街路口時,於1秒內(計算方式: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
為1秒有30影格之畫面,每一影格即為1/30秒,原告係於影
片時間31秒第1影格開始左轉,同秒第25影格,其車頭已轉
直而完成轉彎動作,是共花費約25/30秒,即約0.83秒)進
行左轉,被告見狀後,隨將系爭A車往左偏駛,惟仍閃避不
及,其所騎乘系爭A車之右後側車身遭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車
頭撞擊等情。是以,依上開事證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A
、B車連續之行車經過,可見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於車禍發生
前,即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左後方快速接近系爭B車,嗣
並行至系爭B車左側,而原告從直行路線於系爭路口欲左轉
進入國興六街時,已更改其原先直行之路徑,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理當注意其視線所能及之其他
人車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負有注意之義務,然系爭A、B車既
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於轉彎時並未先注意後方車
輛而貿然轉彎,以致於與後方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故
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應有過失而為肇事因素。又被告於車禍前
騎乘系爭B車相對位置於系爭A車後方,未能注意原告改變行
徑之左轉彎駕駛之行為,以致未能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
,亦有違反同條項規定之過失,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綜
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
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
0%之過失比例。
3.至於原告雖稱本件應送澎湖科技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其他專業鑑定單位
予以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
。然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可就兩造於系爭車禍過
失比例形成心證,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屬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不必要之證據,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
㈡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右側手肘脫臼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節,有提出花蓮慈濟
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
,且此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
過失,業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如下述),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共6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第301至303頁、第324
至327頁、第399頁、第425至429頁)。被告於111年8月3日
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支出如本院卷第169至189頁所示之醫療
單據金額共17,871元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
,及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再就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3
99頁之醫療單據570元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金額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頁)。據此,原告請求上
開17,871元、570元等醫療費用部分,即屬有據。
②又被告對於上開其餘醫療單據部分均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其餘醫療單據部分(見本院卷第301至3
03頁、第324至327頁、第425至429頁),其中本院卷第301
至303頁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記載就醫時間為111年8月1
2日、就診病名為右側手肘脫臼及多處擦傷等,醫療單據顯
示其就醫治療科別為骨科,金額為790元等語,經核該次就
醫病症與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上開傷勢相同,故該次就醫
之醫療費用790元應屬本件必要就醫費用,即可認定。
③另本院卷第324至327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記載,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31日、病名
為右肘關節外側韌帶部分損傷併右肘肱股小頭骨缺損等,醫
療單據顯示其就醫治療科別為骨科,金額為810元等語。另
本院卷第425至429頁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記載,就診時間為自111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3日期
間住院、病名為右手肘外側側韌帶損傷,111年12月12日接
受關節韌帶重建手術等,醫療單據顯示其就醫治療科別為運
動醫學骨科,金額為34,333元等語。又原告該次於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就診之收據上已蓋有該醫院之批價章(見本院卷第
425至427頁),且診斷證明書上亦有記載醫師電子簽章(見
本院卷第429頁),形式上已可認為該醫院所製作之文書資
料,自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治療。
而原告前揭111年8月31日、與111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3
日之兩次就醫部分,其就醫病名與部位均在右肘處,且無其
他證據顯示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還有於身體右肘處受傷,故可
認該兩次之就醫亦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而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
④承上,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為54,374元(計算式
:17,871+570+790+810+34,333=54,374)。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
0年7月8日共3個月、及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月24日共45
日,合計共135天需專人看護,原告由家人看護,每天看護
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27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第4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等語。
②經查,上開花蓮慈濟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側手肘脫臼、多處擦傷。醫師囑言:原告於110年4月
9日11時43分至急診,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副木固定,於110年
4月9日14時35分離院。患肢使用動態肘關節護具保護,傷後
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於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5日、11
0年7月29日、111年2月1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
右肘痛,需復健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其上已記載原告於車
禍後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治療,經醫師評估依該車禍所受傷
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請求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7月
8日(合計共91天)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③又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手肘外側側韌帶損傷。醫囑: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
住院,於111年12月12日接受關節韌帶重建手術,於111年12
月13日出院,復原期間需休養6週,宜3個月內避免劇烈運動
及粗重工作,續門診追蹤等語,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病症
與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勢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
其上有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3日有住院治
療,故該3日之期間原告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天數(即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月24日
)部分,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且原告
並未提出可證明上開天數仍須專人看護之證據,且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請求上開其餘天數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④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專人看護之天數為94天(計算式:91+
3=94)。又原告雖未提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已
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等人代為照顧原告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等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等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承上,本院審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之傷
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8,000元(計算式:2,000元
/天×94天=188,000元)之範圍部分,應有理由。原告其餘請
求看護費用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⑶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22,150
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已自陳系爭
B車車主為原告男友楊子正所有,惟以其阿姨吳佳潔名義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該行車執照上記載之車主為吳
佳潔。據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系爭B車所有權人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22,150元等節,並無理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目前就讀大學,無工作及收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頁)。被告則稱其為大專畢業,在台積電上班,
月薪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並衡以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
4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兩造於
車禍中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
1,945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
⑸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27,850元
之損失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即為醫療費用54,374元、非
財產上損害8萬元、看護費用18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共27
,850元,合計共350,224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75,112元(計算式:350,224×50﹪=175,112)
。
4.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自陳有領得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1,94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6頁),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175,112元扣除
領得之理賠金51,94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3,16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附
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就訴訟費用部分,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又本件僅原告有於111年8月2日繳納就系爭B
車車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就本件並無陳
報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該系爭B車車損追加之訴部分業經
本院駁回如上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該部之訴裁
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劉玟沁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曾明祥
訴訟代理人 曾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
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過失撞
擊原告之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及原告受傷等為由,於本件刑
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事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車損新臺幣(下同
)22,150元、...等損害(其餘損害如下述)。復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又原告上開請求系爭B車受損
賠償部分,被告造成車損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原告雖以同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訴請被告賠償,惟此部並不符上開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是縱本院刑事庭並
未將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反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仍屬
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經本院通知原告是否就該車損請求
部分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3頁),原告嗣
於111年7月19日已具狀陳明主張仍要請求上開車損賠償部分
(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並依法於111年8月2日繳納該
追加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原告應
已就系爭B車車損請求部分為追加,且亦係因上開同一車禍
事件所致,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該追加部分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
興六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超越同向右前方車輛
行駛,應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而依當時日間光線佳、
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前方
原告之騎乘之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國興六街時,兩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脫臼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均為被告過失所致,原
告並無過失,本件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本
件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所附相關鑑定報告有錯誤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27萬元(請求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
0年7月8日共3個月、及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月24日共45
日,合計共135天,每天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27萬
元)、就醫交通費用27,85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22,150元
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1,945元等,以上金額再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51,945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於5
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兩造均有過失,肇事
比例相當,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對
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7,871元、
及因系爭車禍原告當時騎乘之系爭B車受損,維修費用為22,
150元,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7,850元等節
不爭執。另原告原本是手部受傷,沒有臥床,可以走動,不
需要看護。又就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11日再去林口長庚醫
院就醫之費用34,333元,被告認為沒有必要,因為跟車禍發
生日超過1年多,就醫和系爭車禍沒有關係。另不同意原告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7月20日花市警交
字第1110021250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筆錄、車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第223至231
頁)內容,可知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被告駕駛系
爭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與其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於該路口欲左轉
時發生碰撞等情。再依本院調取之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
事卷附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系爭B車前後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本院刑事庭於該案所做之勘驗筆錄等(見本院卷第
79頁、第85至96頁、第109頁),亦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
原告騎乘系爭B車右轉進入商校街後,沿商校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騎乘系爭A車亦沿商校街同向行駛於後,而原
告騎乘之系爭B車於轉入商校街後,迄系爭車禍發生前,均
行駛在該向道路正中間,過程中均可聽聞系爭B車之方向燈
號聲響。又系爭A車速度明顯比系爭B車快,並自系爭B車左
後方靠近系爭B車左側,欲超越系爭B車,然原告卻於接近國
興六街路口時,於1秒內(計算方式: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
為1秒有30影格之畫面,每一影格即為1/30秒,原告係於影
片時間31秒第1影格開始左轉,同秒第25影格,其車頭已轉
直而完成轉彎動作,是共花費約25/30秒,即約0.83秒)進
行左轉,被告見狀後,隨將系爭A車往左偏駛,惟仍閃避不
及,其所騎乘系爭A車之右後側車身遭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車
頭撞擊等情。是以,依上開事證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A
、B車連續之行車經過,可見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於車禍發生
前,即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左後方快速接近系爭B車,嗣
並行至系爭B車左側,而原告從直行路線於系爭路口欲左轉
進入國興六街時,已更改其原先直行之路徑,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理當注意其視線所能及之其他
人車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負有注意之義務,然系爭A、B車既
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於轉彎時並未先注意後方車
輛而貿然轉彎,以致於與後方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故
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應有過失而為肇事因素。又被告於車禍前
騎乘系爭B車相對位置於系爭A車後方,未能注意原告改變行
徑之左轉彎駕駛之行為,以致未能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
,亦有違反同條項規定之過失,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綜
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
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
0%之過失比例。
3.至於原告雖稱本件應送澎湖科技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其他專業鑑定單位
予以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
。然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可就兩造於系爭車禍過
失比例形成心證,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屬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不必要之證據,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
㈡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右側手肘脫臼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節,有提出花蓮慈濟
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
,且此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
過失,業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如下述),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共6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第301至303頁、第324
至327頁、第399頁、第425至429頁)。被告於111年8月3日
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支出如本院卷第169至189頁所示之醫療
單據金額共17,871元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
,及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再就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3
99頁之醫療單據570元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金額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頁)。據此,原告請求上
開17,871元、570元等醫療費用部分,即屬有據。
②又被告對於上開其餘醫療單據部分均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其餘醫療單據部分(見本院卷第301至3
03頁、第324至327頁、第425至429頁),其中本院卷第301
至303頁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記載就醫時間為111年8月1
2日、就診病名為右側手肘脫臼及多處擦傷等,醫療單據顯
示其就醫治療科別為骨科,金額為790元等語,經核該次就
醫病症與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上開傷勢相同,故該次就醫
之醫療費用790元應屬本件必要就醫費用,即可認定。
③另本院卷第324至327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記載,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31日、病名
為右肘關節外側韌帶部分損傷併右肘肱股小頭骨缺損等,醫
療單據顯示其就醫治療科別為骨科,金額為810元等語。另
本院卷第425至429頁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記載,就診時間為自111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3日期
間住院、病名為右手肘外側側韌帶損傷,111年12月12日接
受關節韌帶重建手術等,醫療單據顯示其就醫治療科別為運
動醫學骨科,金額為34,333元等語。又原告該次於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就診之收據上已蓋有該醫院之批價章(見本院卷第
425至427頁),且診斷證明書上亦有記載醫師電子簽章(見
本院卷第429頁),形式上已可認為該醫院所製作之文書資
料,自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治療。
而原告前揭111年8月31日、與111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3
日之兩次就醫部分,其就醫病名與部位均在右肘處,且無其
他證據顯示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還有於身體右肘處受傷,故可
認該兩次之就醫亦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而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
④承上,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為54,374元(計算式
:17,871+570+790+810+34,333=54,374)。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
0年7月8日共3個月、及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月24日共45
日,合計共135天需專人看護,原告由家人看護,每天看護
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27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第4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等語。
②經查,上開花蓮慈濟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側手肘脫臼、多處擦傷。醫師囑言:原告於110年4月
9日11時43分至急診,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副木固定,於110年
4月9日14時35分離院。患肢使用動態肘關節護具保護,傷後
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於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5日、11
0年7月29日、111年2月1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
右肘痛,需復健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其上已記載原告於車
禍後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治療,經醫師評估依該車禍所受傷
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請求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7月
8日(合計共91天)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③又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手肘外側側韌帶損傷。醫囑: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
住院,於111年12月12日接受關節韌帶重建手術,於111年12
月13日出院,復原期間需休養6週,宜3個月內避免劇烈運動
及粗重工作,續門診追蹤等語,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病症
與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勢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
其上有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3日有住院治
療,故該3日之期間原告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天數(即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月24日
)部分,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且原告
並未提出可證明上開天數仍須專人看護之證據,且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請求上開其餘天數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④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專人看護之天數為94天(計算式:91+
3=94)。又原告雖未提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已
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等人代為照顧原告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等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等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承上,本院審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之傷
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8,000元(計算式:2,000元
/天×94天=188,000元)之範圍部分,應有理由。原告其餘請
求看護費用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⑶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22,150
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已自陳系爭
B車車主為原告男友楊子正所有,惟以其阿姨吳佳潔名義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該行車執照上記載之車主為吳
佳潔。據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系爭B車所有權人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22,150元等節,並無理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目前就讀大學,無工作及收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頁)。被告則稱其為大專畢業,在台積電上班,
月薪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並衡以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
4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兩造於
車禍中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
1,945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
⑸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27,850元
之損失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即為醫療費用54,374元、非
財產上損害8萬元、看護費用18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共27
,850元,合計共350,224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75,112元(計算式:350,224×50﹪=175,112)
。
4.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自陳有領得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1,94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6頁),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175,112元扣除
領得之理賠金51,94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3,16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附
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就訴訟費用部分,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又本件僅原告有於111年8月2日繳納就系爭B
車車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就本件並無陳
報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該系爭B車車損追加之訴部分業經
本院駁回如上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該部之訴裁
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