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
原 告 余冠陞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美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37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30,000元之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326,276元,依
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
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免納裁判費之
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930,000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計為10,130元),嗣經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1,326,
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上開免納第一審
裁判費之部分金額後,原告就其追加部分應補繳裁判費4,03
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