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小字第4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林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2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倒
車離開停車格,因倒車未及注意其他車輛,適訴外人康經緯
駕駛劉芳瑞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系爭A車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
758元(工資費用6,468元、零件費用6,290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維修費用12,7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
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12」(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
原因;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48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4日
(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BHN-8899號 109年4月20日 111年3月29日 1年11月 6,290元 4,019元 (註2) 6,468元 10,487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年11月。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90÷(5+1)≒1,0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290-1,048) ×1/5×(2+2/12)≒2,27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90-2,2
71=4,019。
111年度花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林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2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倒
車離開停車格,因倒車未及注意其他車輛,適訴外人康經緯
駕駛劉芳瑞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系爭A車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
758元(工資費用6,468元、零件費用6,290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維修費用12,7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
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12」(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
原因;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48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4日
(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BHN-8899號 109年4月20日 111年3月29日 1年11月 6,290元 4,019元 (註2) 6,468元 10,487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年11月。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90÷(5+1)≒1,0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290-1,048) ×1/5×(2+2/12)≒2,27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90-2,2
71=4,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