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花小字第5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邱郁淇(原名:邱郁棋)
張晴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573元及其中新臺幣33,333元自民
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26,240元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73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持有被告邱郁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是因經被告張晴虹向我借款為了提供擔保才背書轉讓予
我,但屢次向被告二人請求付款均未獲置理,而我對於被告
間、被告與他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都不清楚。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本息予原告。
二、被告邱郁淇則以:這三張本票都是我簽的,但其中附表編號
1的本票其實是被告張晴虹向訴外人蘇秀雲借的10萬元中的
一部分,而我又向被告張晴虹借了這筆33,333元,所以才開
了編號1的本票給被告張晴虹,但我已經在111年6月4日把錢
轉交給訴外人曾秋英請他幫我還給蘇秀雲了。另外附表編號
2、3的本票則確實沒有還錢,我願意還這兩張的錢等語置辯
。
三、被告張晴虹則以:我確時有欠原告這些錢,也有在票上背書
,原告跟我請求是合理的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附表編號2、3本票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就附表編號2、3本
票之本息部分,業經被告二人為認諾(卷82-83頁),並均
表示願意還原告此部份之款項,是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二人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就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⒉查就被告張晴虹部分,其既已認諾(卷83頁),則本院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⒊次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被告邱郁淇所開立,業經其自承如
前,其自應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疑;至其
辯稱已還款給訴外人蘇秀雲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其與被告張晴虹、蘇秀雲之間之權利義務,均對執票人行
使票據之權利不生影響,是其此部份之抗辯,自無理由。
㈢利息部分:
⒈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次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末按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就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因有記載到期日為110年10月18日
,是其利息起算日按票據法第97條之規定即應由到期日110
年10月18日起算,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尚屬
有據。
⒊次查就附表編號2、3本票部分,係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原
則上需先經執票人提示請求發票人或背書人付款。然因前開
本票上均有記載「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之字樣,顯見發票人之真意係此二票
據均毋庸先經執票人向其提示請求付款,而利息亦應由發票
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自此二票據之發票日即110年7月22日起
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年月日 到期日 票號 利息起算日 1 邱郁棋 張晴虹 33,333元 110/7/19 110/10/18 TH0000000 110/10/18 2 邱郁棋 張晴虹 14,360元 110/7/22 110/7/22 TH0000000 110/7/22 3 邱郁棋 張晴虹 11,610元 110/7/22 110/7/22 TH0000000 110/7/22
111年度花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邱郁淇(原名:邱郁棋)
張晴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573元及其中新臺幣33,333元自民
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26,240元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73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持有被告邱郁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是因經被告張晴虹向我借款為了提供擔保才背書轉讓予
我,但屢次向被告二人請求付款均未獲置理,而我對於被告
間、被告與他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都不清楚。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本息予原告。
二、被告邱郁淇則以:這三張本票都是我簽的,但其中附表編號
1的本票其實是被告張晴虹向訴外人蘇秀雲借的10萬元中的
一部分,而我又向被告張晴虹借了這筆33,333元,所以才開
了編號1的本票給被告張晴虹,但我已經在111年6月4日把錢
轉交給訴外人曾秋英請他幫我還給蘇秀雲了。另外附表編號
2、3的本票則確實沒有還錢,我願意還這兩張的錢等語置辯
。
三、被告張晴虹則以:我確時有欠原告這些錢,也有在票上背書
,原告跟我請求是合理的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附表編號2、3本票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就附表編號2、3本
票之本息部分,業經被告二人為認諾(卷82-83頁),並均
表示願意還原告此部份之款項,是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二人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就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⒉查就被告張晴虹部分,其既已認諾(卷83頁),則本院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⒊次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被告邱郁淇所開立,業經其自承如
前,其自應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疑;至其
辯稱已還款給訴外人蘇秀雲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其與被告張晴虹、蘇秀雲之間之權利義務,均對執票人行
使票據之權利不生影響,是其此部份之抗辯,自無理由。
㈢利息部分:
⒈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次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末按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就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因有記載到期日為110年10月18日
,是其利息起算日按票據法第97條之規定即應由到期日110
年10月18日起算,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尚屬
有據。
⒊次查就附表編號2、3本票部分,係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原
則上需先經執票人提示請求發票人或背書人付款。然因前開
本票上均有記載「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之字樣,顯見發票人之真意係此二票
據均毋庸先經執票人向其提示請求付款,而利息亦應由發票
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自此二票據之發票日即110年7月22日起
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年月日 到期日 票號 利息起算日 1 邱郁棋 張晴虹 33,333元 110/7/19 110/10/18 TH0000000 110/10/18 2 邱郁棋 張晴虹 14,360元 110/7/22 110/7/22 TH0000000 110/7/22 3 邱郁棋 張晴虹 11,610元 110/7/22 110/7/22 TH0000000 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