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小字第5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彭安妮
訴訟代理人 彭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
料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承保訴外人麗星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麗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俊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並無從證明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且花蓮縣警察局所提供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表示就肇事原因不予研判,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主張,則本院自難遽論被告之行為已構成
侵權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故意或過失之責。是麗星公司對被告既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
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